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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出资人情形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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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杜黄海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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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这里之所以称之为隐名出资人而不称之为隐名股东,是因为其是否具有股东地位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所以称显名出资人为显名股东,是因为显名出资人具备了股东的形式要件。本来,根据隐名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特点,也可以将其纳入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情况,但也正是由于其涉及到与显名股东的关系,认定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就不如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一般情况那样简单,因而需要对其专门讨论。  

  隐名出资的现象在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有的是当事人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的原因而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也有的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采取隐名出资方式,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隐名出资在外观上都表现出并不直接违法的特点。  

  《公司法》在修改前完全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规定,新《公司法》尽管也未使用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但却在第217条中涉及到这一问题。笔者注意到,该条第3项对实际控制人的含义解释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如果将这一规定与本文对隐名出资人的前述定义相对照,不难看出,《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虽不能与隐名出资人等同,但却应当包括隐名出资人在内,换言之,隐名出资人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握如下几个要点:  

  其一,《公司法》第217条已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  

  其二,隐名出资人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但也不能等同于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一般情况,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由于其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决定隐名出资人也应当受《公司法》的规制。如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应当在表决时回避。又如第21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隐名出资人在类似情况下,也应当遵守《公司法》该两条内容的规范。  

  其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明显的合同关系。无论其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形式,在处理只涉及二者相互关系的问题时都宜按《合同法》来规范和调整。但在处理涉及二者与公司关系的问题时,除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更多还需要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因隐名出资人涉及的股东资格认定,就属于与公司相关的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来规范和调整。举例来说,如果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变更登记等手续,隐名出资人就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或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也不能直接认定显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和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其四,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何种关系应按不同情况来确定:如果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他股东只与显名股东构成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与隐名出资人构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二者间的关系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股东间的关系来处理,如可以适用前述《公司法》第16条、第21条来规范与隐名股东相关的行为;如果出现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其他股东既可单独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向公司足额缴纳责任或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同时或先后要求隐名出资人或显名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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