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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全文解读之二十三-----第十七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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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既然如此,出质财产价值与债务多少并无对应关系,但实际上,质押财产价值总是要大于债务,否则债务人可以宁可放弃质押财产而不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被质权人占有,一般也不会返回差价,这是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惩罚。)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解读:类似于最高额抵押权,但是质押财产要交付给质权人 ,所以与抵押有很大的不同。例如购货人事先交付供货人一千元或相当于此的财产,以后可以在此限额内多次提货,只要总额不超过质押财产价值,最后结算时可以相互抵冲。)


第二节 权利质权

 

(解读:就是用权利做质押而产生的质权。可以质押的权利要具有财产价值,包括无形资产。这已经超出了物权的范畴和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解读:以上财产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应收账款,本来就可以做为支付手段。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务,也可以从质押转为支付。这涉及《票据法》等其他法规。)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解读:既然是交付时设立,就不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实际上权利质押往往不签订书面合同,有背书或收条就可以了。没有权利凭证的,去登记设立,双方签字认可,也不一定有书面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就是质押转为支付清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基金、股权有可能增值,也有可能贬值,对利益的享受和风险的承担必须要有事先约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其实无形资产质押和抵押没有区别。注意知识产权经过登记才有效,而且有保护期,超过保护期就失效了。作家可以用著作权向出版商做质押。著作还没有写,著作权可以质押给出版商,出版商先支付给一定的稿费。知识产权质押很复杂,涉及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法规,这里是说不清的。)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用应收账款出质,也有可能转为支付,涉及合同转让或债权债务转让。)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解读:也就是知识产权和物权混在一起,超出本法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质押是担保中的又一种形式。质权与抵押权有类似之处,但更有不同的特点。抵押多用于长期和重大财产担保,例如购房贷款的担保。而质押多用于应付短期支付的困难或租借关系中的担保。例如租用汽车,要用足够的押金和有效证件做质押。承租人归还汽车支付租金,出租人则归还押金和证件。实际上这就形成了相互质押,你押了我的汽车,我押了你的货币和证件。到时要互相交   换。

 

现实中质押担保现象是经常有发生的。但是情况很复杂。一是可用于质押的物品不限于财产,证件也被经常用于常质押,法律并不禁止。有时甚人也用于质押,例如在饭店吃饭没带钱,只好押一个人在这里,其他人回去拿钱。当然,非法关押人质是触犯刑法的。

 

二是质押可以形成互为质押的对应关系,债务人出质给质权人,债务人也就成了债权人,互相都有财产在对方手上,因此可以形成对冲,使债务归于消灭。

 

三是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质权人可以债务人,也可能是第三人。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质押财产放在中间人手里。这时又可能出双方出质的情况,就是双方都拿出一定的财产押在中间人手上。

 

四是质押财如果让质权人使用,质权人应承担损耗的责任;质押财产也可以封存,不准动用。届时共同启封,如有损失,质权人不承担责任。

 

五是质押财产有可能无法收回,在设定质押时,就预见到对方可能不能履行债务或不能归还质押财产,因此双方可以对冲销债。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互不补偿。这种情况多是在双方偶然相遇,互相试探,事后有时连对方人都找不到了。例如一方出售文物,另一方要拿去鉴定真伪,留下一定的押金,结果卖方或买方一去不回。

 

如果说抵押的范围扩大,半成品,原材料,甚至子虚乌有的未来产品都可以抵押,给套取银行贷款玩空手套白狼提供了机会;那么质押范围的扩大,同样给诈骗提供了方便。例如借用你的手机把包押在你这里,然后一去不回,你打开包一看,里面是一包草纸。又如双方把财产押在中间人手里,结果中间人是对方一伙的。用票据质诈骗的也很常见。而现实中已出现的种种情况本法并未加以考虑,所以没有针对性和适应性。法律应当针对现实中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加以防范,要适合中国的国情,而不能老是跟着外国人思路跑,非要参照什么大陆法系不可,搞得繁琐不堪。其实外国人也不统一,也有很多无奈,外国人混蛋,我们不能也跟着混蛋吧?

 

第十七章就解读到这里。

 

(个人解读,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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