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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双方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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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

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属口头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认为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5〕豫法经报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方:

有确凿的事实根据证明合同履行地。

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如下: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不适用最高院批复的理由如下:

买卖合同以前称为“购销合同”,由旧的《经济合同法》进行调整,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均是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以前,对“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因为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成了难题,这样就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指导意见。但是在《合同法》施行以后,这类合同被列为有名合同之一,统一称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的称谓现在已经取消作废,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彻底解决了旧《经济合同法》没有解决的如何确定口头合同履行地的难题。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我们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对适用上位法、新法完全可以解决的问题,如果非要适用下位法、旧法得到另一种不同的结论,就是理解、适用法律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对第三条中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因在以前无法可依、有法难依、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作出了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权益之计,但这并不表示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或者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即依照新的《合同法》完全可以很容易地确定其合同履行地时,仍应按照该司法解释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是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正确适用该条法律任何时候都是:只要有确凿的事实根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就完全可以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将口头合同纠纷案件不分青红皂白一律排除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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