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摘 >> 管辖权 >> 文章正文
民事诉讼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齐海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理解与适用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关联文章:

辛坚 何晓红   论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 

——兼谈合同法关于履行地规定的法律适用hi.baidu.com/sjflwz/blog/item/2cf36faf07a13ef3faed50cc.html

民事诉讼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 

作者:陈文涛    

         

【摘要】在我国现行民诉法的立法中,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是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但是我国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是以特征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的原则判断的,与实体法规范相互隔离。这种方式不仅在实际审判实践中存在不足,而且与国外立法也不相同。完善民诉法的履行地规则,应该通过与实体法相统一的途径加以解决。

【关键词】合同法;履行地;管辖权

合同纠纷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民事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将其列为特殊地域管辖事项。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采取履行地规则,即依据合同的履行地判断管辖。但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十分复杂,很难准确把握。再加上现实生活中合同的情形纷繁多样,这些就导致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议层出不穷,利用管辖漏洞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愈演愈烈。本文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差异出发,对现有管辖制度的缺陷进行浅显分析,以期能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行地的含义分离

()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

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应地发生变化。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叽匕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人所在地履行。换句话说,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

()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像《合同法》那样,对确定管辖的履行地规定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中多只是对具体的合同做出大量细节的规定,显得没有简单的规律可循。但一般而言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特征履行地目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习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而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适用意见》第202122条等也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为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等,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货物、租赁物交付使用等。

实际履行地选取特征义务之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会影响履行地的确定,这依我国现行法又可分为多种情况。首先,争讼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据《适用意见》中第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实际履行中发生履行地点变更的,也可能导致管辖地发生相应变化。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最高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中,也有类似的条款。但是这种分类下,法律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比如,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又没有实际履行的,立法就处于空白状态。

()两者的差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规范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

从功能上,现有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还很狭隘,很大意义上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方便法院的管辖确定。而实体法的履行地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减少履行风险,防范纠纷的发生。

在具体的规则上,两者也存在着格格不入的内容。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双方履行地是多样的。而在民诉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制度的弊端

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不同于实体法,自成一体,而且内容庞杂,审判实践中造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泛滥成灾、并呈持续上升趋势。据统计,仅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个案的管辖权争议作的批复、通知、复函就多达_L百件。这些很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合同管辖中履行地规则的各种弊端所导致的,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加以纠正。

()在管辖程序中对合同实体内容的审查不太现实,难以准确统一

以现有方式,特征履行地的确定需要法官首先对合同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确定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性质,找出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义务,进而确定管辖。有时合同的名称和实质类型不相符时,立案法官还必须通过仔细的辨别,来揭开合同的本来面纱。

比如2000年,在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诉荆沙市新力食品厂、新力实业公司一案中,湖北省荆沙市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产生异议。随后,两省高院就此案管辖进行了协商,也并未达成协议,一方认为是购销合同,另一方却认为是加工承揽合同。最高院以(2001)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该案进行了解释,认为虽然涉诉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是各种卷膜的印制工作,合同的实质应为印制类的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

这种实体分析的方式难以把握,极可能造成同一份合同在不同法官手上得到截然不同的认定,在管辖权异议中容易产生分歧。更有甚者,一些法官为了地方保护,通过擅自改认合同类型的方式,从而非法获得对案件的管辖。

    ()现有诉讼法的合同管辖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无名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只有有限的十五种,民诉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也很有限。这些有名合同只是对市场经济交易中比较普遍的几种合同行为进行的总结和规范。然而社会现实生活里,合同交易行为种类繁多,交易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无名合同,无法将其纳入有名合同进行规范。而在私法领域,只要不触犯禁止性规范,这些合同行为即被允许。

    如何确定无名合同的管辖,现有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因为这些无名合同很难合理地抽象出特征义务,性质也难以准确把握。比如甲约定在一周内为乙定做一批服装,对价是乙为其儿子做两周的课程辅导。这里面哪一个义务算是最能反映合同性质的呢?恐怕特征履行地的规则在这里就解决不了问题。

    ()特征履行地规则有失公平,损害了一方诉讼利益

    合同双方缔约时是在平等地位上约定权利义务的,双方互负的义务应该是平等的,不能说有主次之分。买卖合同中,一方负交货义务,另一方负支付金钱的义务。这两种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都是至关重要而且是同等重要的,不能说交付货物就比支付金钱更具特征性,否则就人为地打破了民事行为中的平等原则。

    特征履行地的原则仅仅根据一方的特征义务履行地确定管辖,忽视了另一方的合同义务,这对另一方无疑是不公平的,它剥夺了另一方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而且这种管辖原则会使恶意履行人在诉讼上有机可乘,如果他在缔约之前故意约定特征义务在特定地点履行,而该地管辖法院与自己有特殊关系,那么无论后期出现什么债务纠纷,都必须受该法院管辖,这对另一方来说诉讼就失去了公平的基础。

    ()其它弊端

    虽然民诉法确定合同管辖的依据是合同履行地,但从内容上看,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却是大相径庭。作为下位规范的司法解释与作为基本法的《合同法》相冲突,这有违反《立法法》规定之嫌的。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从民诉法的理论上来讲,确定管辖的立案程序只需要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等实体内容应该由审判法官来判定。如果在管辖权程序中就必须对实体内容全面审查,这实质上就使得纠纷争议的判定在管辖程序中就基本完成,后期的庭审阶段就会被架空。

    三、国外在合同履行地方面的立法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各国的立法规定.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是普遍的原则,但与我国的确定方式不太一样。

    《法国民诉法》第46条规定:“合同案件,要求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或给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以及关于契约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又由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5条规定:因契约涉诉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一些国际条约对解决管辖权冲突也作了规定,对我国也是有借鉴意义的。比如《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第5条规定,有关合同案件,由债务履行地的法院管辖。除非另有约定,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或应该已经实际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

    从上述各国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的合同管辖规则有两方面特点:一是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争债务的履行地;二是当出现实际履行地与法定、约定不一的情况时,允许当事人在与案件产生联系的多个法院中选择一个起诉。

    四、完善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几点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首先我认为合同管辖制度可以借鉴实体法中履行地的规定,以争议债务或者义务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规定很简单,标准比较明确,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根据义务类型来确定合同履行地m。依据((合同法》62条第3条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只需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义务是哪个,就能依据合同法的条款确定该义务的履行地,管辖自然而然就明确了。这样可以避免认定合同类型上产生的分歧,简化管辖确定过程,而且保持了与实体法合同履行地的同一。从上文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看,争议债务履行地是普遍采取的方法。

    其次,不必过于强调实际履行地的优势地位,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实际履行原则旨在强调管辖法院与合同要有密切关联性,便于查明事实。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方式繁多,并不意味着实际履行地的法院就一定与合同有较多联系。比如,甲乙在丙地签订合同,约定在丙地进行货物买卖,但由于行情变化,甲在征得乙的同意后,临时决定在丁地将货物转交乙手。后乙发现货物有瑕疵,但如果起诉,管辖法院却是与合同关系微弱的丁地法院。而且司法解释中限定实际履行地优先管辖的做法过于狭窄,可能造成当事人巨大的诉讼成本,不符合民诉法的效益原则。在强调法院便于管辖的同时,我们应注意保证便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在履行出现变更的情况下,应该给与原告以选择权,允许其在法定、约定和实际履行地法院中选择较为便利的一个法院起诉,这样也可以减少当事人反复遭受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况。

    总之,作者认为,在合同履行地上,民事诉讼法应该与实体法尽量保持一致。民诉法和民法都是为了构建以稳定有序的私法秩序而存在,两者在根本目的上是相同的。程序法中没有必要抛弃可以借鉴的已有制度,而单独创设一个与实体法相区别的概念。而且,诉讼法学的进步必须研究实体法的内容,它不可能离开民法而独自前进。所以,我们应该改革现有的合同纠纷管辖制度,使得合同法中关于履行地的规范得以在诉讼中充分适用,这也将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我国法制体系的健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郭明瑞.王软.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81.

[21郭瑞明.合同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10.

[3]辛坚.何晓红.论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N].人民法院网20071110日访]I}.

[4]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95.

[5]沈德泳.立案案件评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129-132.

[6]张力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完善[f11.现代科学信息. z0o7年第9.

[7]郭士辉.刘小飞.推进管辖制度改革提高管辖司法水平[7].人民法院报.200667.

齐海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不动产专属原则。但由于这一规定较为笼统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也不尽一致。

  正确认定不动产纠纷,是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的前提。何谓不动产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答案。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纠纷就是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凡所有不动产涉讼(除专属管辖中的相互排除的条款之规定外)均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定专属管辖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因不动产所有权或者相邻及地界的划分等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买卖、互易、侵权损害等行为发生的诉讼。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是指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纠纷,而不应当扩大理解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纠纷,比如,关于不动产的租赁纠纷,对不动产的侵权纠纷等,都不属于专属管辖意义上的不动产纠纷。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为对不动产的产权归属或分割等发生的纠纷,其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是不动产。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动产纠纷的认定也不尽一致。

  以上理论与实践上的分歧,其实质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原则中的不动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之间是否发生竞合问题,即以不动产作为合同标的案件,是作合同纠纷处理还是作不动产纠纷处理?对不动产实施侵权的案件,是作侵权纠纷处理还是作不动产纠纷处理?如何判定不动产纠纷与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正确认定不动产纠纷的关键。如何判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主要取决于对不动产纠纷这一法律概念应当作何种法律解释。尽管法律解释方法是多样的,但从理论上讲,各种解释方法也具有一定的位序,其中文义解释是法官首先要考虑的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其次是法意解释、体系解释、扩张或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为了保证法律解释的正当性,一般而言,各种解释方法都是特定的适用条铁件的,这些条件是决定选择此方法而不选择彼方法的依据。但应当认识到,不管哪一种解释方法都是实现法律效果的途径。

  对引起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涉不动产纠纷统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便于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借鉴国际立法惯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故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均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不动产纠纷均为专属管辖,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因不动产而引发的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纠纷的结果并不侵犯国家领土权、民主权。很多时候不动产债权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为便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就近、就地、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故不动产债权纠纷应遵循两便原则,采取任意管辖主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对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国外和我国台湾的一些作法很值得我们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法国诉讼法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与混合诉权,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诉讼的案件专属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的更为详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规定:1)主张所有权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之解除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辖。对于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该法第25条规定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债务诉讼时,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注销登记或权利消灭诉讼中附带提起对人义务免除的诉讼时,在关于确认物上负担的诉讼中,附带提起请求迟延给付的诉讼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但以附带的诉讼是对同一被告提起为限。而其中因不动产上对人的诉讼该法第26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本于其所有的或占有者的资格,而提起对人的诉讼时,因侵害土地而提起诉讼时,以及因征收土地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在这里我们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26条中不动产上的牵连事件的诉讼及对人诉讼上,条款中用的是可以,即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物权之诉规定为专属管辖,而对其余牵连诉讼事件中的诉讼,赋予当事人之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同样,我国台湾省民事诉讼法10条规定,仅就关于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日本不动产纠纷案件的规定更是一个例外,其《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诉讼,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从而并未确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过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则是采取折衷态度,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诉,系专属管辖主义;关于债权之诉,系任意管辖主义。

  通过比较上述各国不动产纠纷诉讼案件的不同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作法比较可取,即关于不动产诉讼之物权诉讼,由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而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做,不仅可以使案件迅速查明,保证裁判的正确及顺利执行,同时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尽量减少诉讼成本。

  由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的管辖联结点只有一个,只能专属于不动产所在法院管辖,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因此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确定力和排除力。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的效力问题,学者多有论述,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排除;2、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排除;3、排除一般地域管辖;4、专属管辖法院之间的相互排除。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的效力问题,笔者着重谈一谈与指定管辖、合并管辖的效力关系以及二审在实体审理中发现一审违反专属管辖原则时,能否以违反法宝程序为由撤销一审裁判问题。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与指定管辖的效力关系问题。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遇有法定情形,依下级法院请求或当事人申请而指定某一下级法院取得该案管辖的诉讼行为。指定管辖是裁定管辖的一种,是相对于法定管辖并旨在补充法定管辖不足的独立的管理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就是指定管辖制度。如果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遇有指定管辖情形时,上级法院能否在专属管辖法院之外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即指定管辖能否否定专属管辖效力?笔者认为,分析两者的关系应当立足于民事诉讼法设定指定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意。法律上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或者是使案件在管辖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特殊情况下得到及时处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情形,上级法院者有权行使指定管辖权,此即意味着指定何法院管辖情形,上级法院者有权行使指定管辖权,此即意味着指定何法院管辖是上级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此,对于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在启动指定管辖程序后,上级法院有权通过行使指定管辖权将案件指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当然,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出发,对于恶意争管辖或故意制造管辖争议的法院,上级法院不得指定其管辖。

  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与合并管辖的效力关系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就是专属管辖是否具有排斥合并管辖的效力。所谓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该案件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合并管辖的目的是争取一次性解决,减少诉累,实现诉讼经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就是规定的合并管辖原则: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虽然立法上表述为合并审理,但其前提必须是合并管辖。现在的问题是,对于受理本诉的法院来说,如果对后诉有管辖权,当然可以合并管辖;但如果后诉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时,受理本诉的法院对于后诉能否合并管辖?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管辖的规定是可以合并审理,从该法条的表述可以推定,合并管辖的排除效力并不强烈,而且司法实践也是如此远不及专属管辖强烈的确定力和排斥力。相比而言,合并管辖效力并不能吞并专属管辖的效力,因此,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排斥合并管辖的效力。而且,从实然的角度,如果合并管辖的效力及于专属管辖,在很多情形下可能有悖于合并管辖的立法旨意,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增加诉累。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法院。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轮候查封是什么意思,轮..
·上海动迁拆迁政策解读:..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
·上海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
·签订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
·上海商业地产买卖交易税..
·中国律师事务所排名
·外国人能否在上海买房,..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