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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四大亮点-上海保险律师-上海保险合同纠纷律师-上海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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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杜黄海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业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相较2002年第一次修改而言,这次修订在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部分都做了较大变动,适时的删减或增加了诸多条款,亮点颇多。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是贴近现实,反映司法需求。从内容上看,重点解决了以下几个实践中的突出问题:1.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明确,从根本上解决了因缴费问题引起的纷争。2.突出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属性。3.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更加灵活的规定。4.细化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原则和方式。5.明确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6.合理运用合同解释原则,限制了不利解释原则的扩大适用。7.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成立。8.责任保险增加条款,在被保险人或第三者请求条件下,赋予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索赔保险金的权利。

    其次是突出公平原则,尽显商法特性。新法开宗明义,在第一章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表现出自己较强的商法特性:1.在适用的原则方面,与民事合同适用的等价有偿原则相比,保险合同实行“等价非有偿原则”。2.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3.保险业以公平原则为主,而不能按照民事合同关系中平等、对等原则来经营保险。4.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投保风险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行业的又一特性。5.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方面,法律对保险合同有着特殊的规定。

    第三是以人为本,关注弱势群体。鉴于保险法的特殊性,新法不仅坚持了这一基本原则,而且专门在保险合同一章新补充增加了一项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的确立,使得对保险活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更加充分。具体而言,集中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2.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作出严格规定。3.以列举方式增加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即(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4.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5.明确了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6.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定情形,取消了原来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的限制条件。7.细化了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计算标准,将保险价值分为约定和未约定两种情况,并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8.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9.保险监管和保险经营规则更加严格。

    第四是收放并举,强化监管。新法审时度势,顺应了当前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入手,通过制度层面的完善和创新,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最终达到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的目的。具体体现在以下诸多方面:1.打破了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2.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进一步拓宽。3.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的安全运用,新法增加规定国家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方式运用保险资金。4.完善保险公司业务规则。5.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监管更加严格。6.弥补法律空白,完善中介管理。7.强调依法行政,明确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手段。8.明确法律责任,打击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比较而言,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可谓较为完善的一部法律。相信该法的实施对未来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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