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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指定并案执行实现多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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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提 要】随着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多数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标的申请强制执行而形成的执行竞合现象逐渐增多。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探讨了对执行竞合案件并案处理的合理性,并指出对于执行竞合案件,执行法院应着眼于全部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应简单的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涸泽而渔,而是应采取放水养鱼的思路,即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给予债务人一定的缓冲,最终达成多赢的效果。

    【案 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宜杨建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向嘉定区江桥镇华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经营场地一块,用于生产经营。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经出租人同意,被执行人将上述租赁场地转租给上海建工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转租租金为每月14.4万元。被执行人每月需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赁费5万元,支付工资5万元。经上海宜杨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向上海建工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取得的租赁费9万元。

    被执行人的其他众多债权人多次到我院上访,认为如果执行法院在租金中提取9万元,余款在支付工资后,不能向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村委会将会解除租赁合同;另外,上述租赁土地即将动迁,被执行人可能获取拆迁补偿,该补偿可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法院停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的提取租金的执行行为,待上述土地动迁时再统一处理,否则将会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我院经研究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只考虑了该院所处理案件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大缩水,并且无法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被执行人涉及的其他案件在另一法院执行,为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院裁定将该案指定由另一法院执行。

    【评 析】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频繁而复杂,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往往呈现网状甚至更为复杂的形态。在审判阶段或许较易厘清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执行阶段,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同一债务人有数债权人存在之情形至为常见,因此难免发生数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之同一标的物为强制执行之情形。此种情形,成为强制执行之竞合。由于多个给付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它们之间可能产生既互相重合又互相排斥的现象,从而使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同时获得满足。从执行标的来看,有金钱债权、行为债权与物之交付债权的区别,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即是当事人之间因金钱债权请求权强制执行发生竞合而造成的。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债权人,那么可以适用优先主义清偿方式,这不仅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权利,而且有助于鼓励当事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中的情况是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权利,因此选择什么样的执行方式显得尤其重要。本案是我们对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案件处理方式的一种探索和尝试。

    一、民事执行竞合与并案执行

    在金钱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规定了比较详细的适用规则。一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法人)有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显然是采用了优先主义的立法例。二是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又无人申请破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只应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不申请破产的,原诉讼程序可继续进行。三是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资不抵债的,适用平等主义。《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这显示了目前在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情况下,最高院弥补破产制度不足的良苦用心。在这些规定中,参与分配解决了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被执行人为个人或其他组织等非法人情况下的执行竞合问题。但是,在当事人分别持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向不同法院请求强制执行情况下,各个债权人之间利益如何平衡、各个法院之间执行措施如何协调的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33条对合并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合并执行是指对于已经开始实施强制执行的债务人的财产,其他债权人再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合并其执行程序的情形。我国现行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合并执行,但是从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要想对执行标的进行分配,法院只能在并案执行的前提下才能确保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如果这些案件分别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应当将案件委托给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或者是最先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法院并案执行。并案执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进行,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本案中,两个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均指向被执行人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的转租收益,所不同的是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按照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对转租租金用于在本院申请执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该地块即将动迁,上述执行措施看似及时迅速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事实上却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严重违约而丧失该地块的承租权及转租收益。所以,先执行法院虽然顾及了效率,但却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被执行人将为此丧失更大的利益。这不仅违反了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也没有处理好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极易引起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债务人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将若干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案件合并执行,由对各个债权人权利实现最为有利的法院执行,不失为一项兼具效率与公平的选择。

    二、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我国强制执行程序改革与优化的路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如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说,实现债权人债权说,满足强制执行请求权说,保护私权和维护公共秩序双重目的说等。我们认为,要正确界定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离不开强制执行的价值、功能和任务等制度设计的确定。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实际状况,在于定纷止争;而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定位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否则,生效裁判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手段,实现债权人债权应是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具体到本案,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以满足强制执行请求权为导向的做法,虽然孤立看来并无不当,但其最终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却会造成障碍。因为一旦因被执行人无法交纳租金而导致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本案债权人一样难以通过法院执行转租租金实现债权。因此,我院依职权对本案管辖权进行的调整,是在完整理解民事强制执行根本目的的基础上做出的。

    三、全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应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关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目前国内学界观点不一。仅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就存在民事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与保护权利人利益并兼顾义务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分野。民事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已经过平等对抗的诉讼程序得以确定,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就在于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其基点应当是侧重保护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不宜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再处于同等程序地位。但我们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既要保障债权人充分、迅速地实现权利,又要使债务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果仅为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就可以采取严酷、任意的措施,则无疑违背了强制执行仅针对能够履行义务但拒绝履行者的设计初衷。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固然应当穷尽执行手段促成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对债务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同样加以保护,这也是人权保护的宪法原则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具体表现。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规定了执行有限原则以避免侵害债务人合法权益,明确禁止执行的财产范围,以使债务人保证基本的生存,这些构成了我国执行制度对债务人的基本态度——对于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及不能执行的也遵循人权保障的原则,确保其生存。对于法人来说,该原则同样适用,不应简单的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涸泽而渔,而是应采用放水养鱼的思路,即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给予债务人一定的缓冲,最终达成多赢的效果。而本案的执行,正是贯彻了这一思路。而且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强制执行单行法律文本中,全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应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当然,目前我国提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相对偏短,这也导致了债权人急于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大多数国家对提起强制执行的期间都规定在五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使债权人有比较充足的等待期间,也会给债务人重整旗鼓的机会,值得我们借鉴。

    【附 录】

    作者:

    曹 湧,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王征,执行庭调研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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