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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姚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某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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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姚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某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余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 

法定代表人:谢娟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天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保庆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东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树东,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天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0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9日、6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被告余姚市天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树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被告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118日,原告与余姚市杭州湾纸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取得中国民生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余姚市杭州湾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号码为GA/01 01447391,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后原告不慎将该汇票遗失,原告于2010120日向中国民生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同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122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余姚市天方贸易有限公司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报汇票权利,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126日作出(2010)甬余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该汇票的背书内容显示,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余姚市天方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天方贸易有限公司因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被告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由中国民生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GA/01 01447391,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1份、挂失止付通知书1份、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1份作为证据。 

被告余姚市天方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原告不是诉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主体不适格。2.被告天方公司在合法申报票据权利后已将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现在该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被告天方公司,原告要求天方公司返还汇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3.天方公司合法善意取得该承兑汇票,并履行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支付了对价,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天方公司收到荣升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即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后,去银行对该票据进行查询,发现该票据无挂失止付,后荣升公司及余姚市千欣房产中介服务部要求贴现,天方公司将扣除利息后的1 971 786.67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千欣房产中介服务部,天方公司合法取得背书流转的票据,依法支付了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有规定,后手无须对前手票据流转关系负责。综上,本被告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1份、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查询查复书2份、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2份、工商登记材料3份、情况说明2份、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及粘单各1份作为证据。 

被告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不能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2.本案诉争承兑汇票天方公司是合法取得票据权益后依法背书转让的,已实现票据权利。现票据持票人已非天方公司,原告要求天方公司、荣升公司返还票据,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诉请应予驳回。3.余姚市千欣房产中介服务部持有汇票要求贴现,荣升公司因没钱贴现,而找到天方公司,要求其贴现,后共同到银行查询票据。之后天方公司将款项交给千欣房产中介服务部,荣升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不慎将汇票遗失的说法提出异议,两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娟芬的丈夫裘国良和张军海共同开设了一家担保公司,2010119日,张军海持本案讼争汇票找到余姚市千欣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千欣服务部)的马剑利,要求介绍单位贴现,马剑利介绍了被告余姚市荣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荣升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了被告余姚市天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天方公司将扣除利息后的1 971 786.67元汇票款支付给了千欣服务部;因原告和张军海之间帐有出入,而张军海失踪,所以原告想把损失转嫁到被告身上;在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天方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余姚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汇票款项支付给天方公司。原告对被告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工商登记材料外均有异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118日,余姚市杭州湾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由中国民生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余姚市杭州湾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公司,汇票号码为GA/01 01447391,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于2010120日以汇票丢失为由向中国民生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同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122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天方公司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126日作出(2010)甬余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该汇票的背书内容显示,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荣升公司,被告荣升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方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被告天方公司申报了票据权利,故原告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应向被告天方公司提出。被告天方公司从被告荣升公司处受让了本案讼争汇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荣升公司确认天方公司付给千欣服务部的款项是支付其取得汇票的对价的,则被告天方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讼争汇票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家娓 

审  判  员    高立群 

审  判  员    欧善威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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