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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纠纷代理词【姓名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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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在线咨询 法律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姓名权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接受解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过参加庭审及必要的调查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观点:

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用他人姓名,构成对原告的姓名权的侵害。

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具有很强的专属性,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公民有权独立使用自己的姓名,而被告在盗用原告的项目经理建筑资质参加鑫苑建筑工程招投标时,同时盗用了原告的姓名,作为其投标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却稀里糊涂的成为了中标项目的项目经理。况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0851日正式开工时就更换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但至今也并没有办理任何变更手续,一直还在使用原告的姓名。这样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一直贯穿工程项目招投标申报材料、建设施工、报验验收等各个环节,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事先知情并同意被告的这些行为,显然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姓名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0846日临沭县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申请书、临沭县工程文件领交情况登记表、4#5#住宅楼工程投标企业签到表、2008424日第三人给被告的编号为200804010号中标通知书、原告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及200857日的4#楼工程开工报告、20086234#楼工程构造柱钢筋工程报验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观点。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限,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需要特别证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用,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来看,毫无疑问,它首先体现的是精神利益,或者主要是精神利益,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姓名权也具有财产内容。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原告姓名进行商事活动,致原告不能在该中标工程工期内再次参加建筑工程招投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并且还无端增加了原告的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且在200764日被告就曾以同样的侵权手段,盗用原告姓名中标临沭县14号楼的建设项目,原告还因此被临沭县建设局取消项目经理资质。这次,被告仍故伎重演,如不及时制止,将会给原告带来更加严厉的处罚。

根据被告中标工程280余万元的工程总造价结合建筑市场的通常利润计算,原告仅仅象征性的主张总造价1%的损失赔偿,理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侵害姓名权有营利性质的,可以参考营利的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当然也可参考允许使用姓名时应获得的报酬。

三、第三人明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及项目经理资质中标,又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显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招投标合同也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事先预谋,盗用原告的姓名及项目经理资质参加招投标,中标后又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人于长振施工,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的简历,被告在参加招投标之前就没有通知或授权原告参加该项目的招投标,为谋取高额经济利润和实际施工人串通侵害原告的利益。另外,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均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第三人作为建设方,理应了解该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而在庭审中,第三人只是反复强调整个施工报验阶段第三人仅仅和王寿曾联系,显然第三人对被告的侵犯姓名权行为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招投标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盗用原告姓名及建筑资质,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权利,给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三人明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及项目经理资质中标,又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显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招投标合同也属无效合同。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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