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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情形【名誉权纠纷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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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情形【名誉权纠纷律师咨询】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侵害名誉权行为以诽谤和侮辱作为其主要形式。1诽谤。诽谤是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它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即使他人名誉减损的行为,其根本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的表现行式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即通过口头言语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二是文字诽谤,即通过书写文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声。一般来说,诽谤行为既可以针对公民实施,也可以针对法人实施(如诽谤法人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诽谤法人有欺诈作为等)。这两种行为的特点和侵害后果均有所不同。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2侮辱。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方式欺侮、羞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侮辱行为分为语言方式和行为方式两种。以语言形式侮辱他人,又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三种。以口头语言或动作语言侮辱他人人格的,应当具备达到一定程度的条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不能稍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词,就以侵害名誉权处论。用行为方式侮辱他人,也能够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但在实践中应注意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例如,向他人吐唾沫、泼粪便,剥他人的衣服等。这类侮辱行为更符合侵害身体权的特征;强令他人从胯下爬过,则应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看侮辱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注意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损害,以及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或动机;并且应仔细探究该侮辱行为更符合侵犯哪种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侮辱行为主要针对自然人实施,但在特殊情况下,侮辱行为也会针对法人实施。如书写和张贴丑化法人形象、败坏法人名声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再如当众焚烧法人的牌匾、污损法人的标志,都构成对法人的侮辱,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上所述的诽谤和侮辱两种形式,但在实践中具体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种类较多,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仔细辨别下述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

1)新闻报道失实。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撰写、发表、编辑、出版文学作品。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4)内部刊物刊登的来信或文章。这要考察内部刊物的性质。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有侮辱、诽谤性质,侵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5)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如果有审查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造成转载作品侵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仍然予以转载,当然也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

  (6)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7)检举、控告行为。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8)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如果所作的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9)提供新闻材料。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0)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疯病、爱滋病等病情。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痛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擅自公开患者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11)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如果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未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者隐私利益。

  (12)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3)以侮辱、诽谤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死者名誉利益。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90412]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津高法[1988]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编辑:上海律师事务所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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