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的借贷案件中借贷关系的认定
2008年我院共受理了民间借贷案件85件,占本年度民一案件的9.6%,相比上年度增加近9%,随着其中公告送达的借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对此类案件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7月2日就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但因最高院并未对“借贷关系明确”做出立法上的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大多仅凭借一份借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而做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这种做法固然可以快速结案,节省司法资源,但笔者认为其中似存不妥之处,现就此问题粗述自己的个人观点:
在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方到庭如果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当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如果被告到庭不认可借条,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可以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判决。故在被告到庭的情况下借条的真实性比较容易认定,但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的案件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反映双方借贷关系的借条的真实性往往难以判断,因为被告来法院应诉的可能性是极其小的,法院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轻易排除原告方伪造借条的可能,如果伪造借条的情况确实存在,法院的判决书就沦为一方恶意骗取债权的工具,这将会极大的损害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如果此类案件的原告在立案时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法院可以建议其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等对借条的真实性加以佐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要求原告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或者在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如果确实有其他证据可以对借条加以佐证,那么就能达到最高院所要求的“借贷关系明确”,从而可以缺席判决;而对于原告只能提交借条这一证据,并且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后仍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应一律中止审理,待被告到庭应诉后或发现有新的证据时再恢复审理。这种做法虽然会影响到司法效率,但效率与同为法律重要价值的正义发生抵牾时,正义应是法律的优先选择。(芜湖县法院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