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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与农村户口车祸赔偿标准有没有区别-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为您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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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在线咨询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139 1722 7080(杜律师)  阅读:

城镇与农村户口车祸赔偿标准有没有区别-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为您支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 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院《民诉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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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事故律师关于伤残鉴定、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案件的成功案例介绍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037号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被告湖州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XX,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湖州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经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杜黄海、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2年9月12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05号门口处时,适遇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军驾驶牌号浙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浙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牌号浙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浙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4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19,280元、交通费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魏军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XX公司、XX公司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费用、伙食费及外购药费用;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中的年终奖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无异议,其余期限的护理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7时50分,原告罗XX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05号门口处时,适遇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军驾驶牌号浙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浙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并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8,453.30元(含伙食费705.50元、非医保费用7,376.50元),但其中金额为171.50元的医疗费收据无对应病历。原告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53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XX公司预付了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1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至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含后续取脊柱内固定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腰部交通伤,致第1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被告XX保险公司预付了重新鉴定费3,100元。

牌号浙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浙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上述车辆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率。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东户口簿,欲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起至事发前一直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东沙港46号101室,房东系非农家庭户口人员。原告又提供上海X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欲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在上海X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每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及2012年度年终奖3,500元。原告还提供上海X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丈夫罗永中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为照顾原告请假4个月,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及2012年度年终奖4,500元,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罗永中的误工损失计入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东户口簿、上海X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护理费发票、上海X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的护理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牌号浙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浙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被挂靠方,被告XX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88,453.30元(含伙食费705.50元),本院根据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扣除其中无对应病历的医疗费收据金额171.50元及伙食费705.50元,确定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87,57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其按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天,原告按4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东户口簿、上海X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事发前6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单位扣发其年终奖3,500元,该年终奖确系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53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其丈夫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该损失并非必要,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05天,确定除住院45天外其余护理期的护理费应按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共计5,770元。7、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831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296,498.30元,医疗费87,5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92,676.3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7,376.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72,676.3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7,022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预付原告的30,0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89,698.3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6,800元,与被告XX公司已预付原告的3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XX公司2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人民币289,698.30元;

二、原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3,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3元,由原告罗XX负担人民币429元,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湖州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534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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