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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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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在线咨询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139 1722 7080(杜律师)  阅读: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929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进境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营造国际化、法治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注册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境外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备案机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权限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

 

  第四条(备案权限)

 

  备案机构对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涉及与我国未建交国家(地区)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地区)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等,仍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执行。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第五条(备案材料)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备案的,应向备案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备案申请表;

 

  (二)投资主体法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情况下,提交备案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备案时限)

 

  备案机构应在企业交齐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并确认材料符合规定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制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企业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备案机构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

 

  第七条(变更和终止)

 

  根据本办法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投资主体、投资金额、股权比例、资金来源结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变更情形的,应向备案机构申请变更备案。

 

  终止已设立境外投资企业的,应向备案机构申请终止备案。

 

  变更和终止备案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证书效力)

 

  企业境外投资备案后,持《证书》办理外汇、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可按照规定,申请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九条(证书有效期)

 

  企业自领取《证书》两年内,未在投资目的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境内有关手续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诚信管理)

 

  备案机构对境外投资主体实行诚信管理。企业应保证全部申报事项和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第十一条(事中事后监管)

 

  企业境外投资行为规范,参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备案机构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业办理再投资备案,向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按时报送统计和年检资料,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境外突发事件等。

 

  第十二条(罚则)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不如实填报境外投资备案申请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备案的,备案机构应撤销《证书》,并将该信息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该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附则)

 

  企业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赴台湾地区投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执行。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法人企业、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境外再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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