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房产纠纷 >> 上海房地产律师网-房地产相关法规 >> 文章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上海律师在线咨询网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8号 20041125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案的复函》的精神,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分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此复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轮候查封是什么意思,轮..
·上海动迁拆迁政策解读:..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
·上海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
·签订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
·上海商业地产买卖交易税..
·中国律师事务所排名
·外国人能否在上海买房,..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