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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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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来源:上海律师在线咨询网  阅读: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阅办法

沪房管〔2010148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及其直属单位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房管局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介绍信、工作证和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明,可以查阅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四条 查阅利用未开放的档案:

  (一)房屋权利人查阅与该房屋产权有关的专业档案,需出具该房房产证明及权利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出具经公证的代理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权利人是单位的,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房产证明和查阅人身份证件;

  (二)房屋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查阅利用与本人相关的房屋档案需出具经公证的继承、赠与关系的证明和继承人、受赠人的身份证,代理人还应出具经公证的代理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三)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四)仲裁、诉讼案件中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因调查取证利用档案的需出具律师证明、当事人委托证明以及法院调查令,查阅法院调查令中指定的档案内容;

  (五)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部门查阅利用档案需由其指定的查阅人出具所在机关介绍信、查阅人工作证或证明利用档案必要性的相关文件;

  (六)查阅保密档案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查阅利用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后的房地产登记档案、权属档案,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沪府[1998]26号),收费标准依据《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商[2005]007号、沪财预联[2005]0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八)查阅利用公房档案,按照《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沪房地资公[2006]31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九)查阅利用私房落政档案,需经市房管局私房落政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方可查阅。

  第五条 查阅利用档案必须填写《档案查阅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证件,经档案工作人员核实后,在规定场所内阅卷。

  第六条 为保护档案原件,可以利用电子档案的,一般不提供原件。

  查阅档案原件者要爱护档案材料,不得圈注、涂改、抽取、污损、揉折及毁坏档案。

  第七条 查阅档案需要复制件的,必须经查档工作人员核定内容后方可提供,复制件一般只提供结论性文件及相关凭证。查阅重要、珍贵的档案,可以用扫描件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复制件加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阅专用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八条 市房管局及其直属单位内部人员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借用档案原件的,必须由查阅、借用部门提出查阅、借用内容,填写《档案查阅借用单》(见附件2),由查阅、借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查阅、借用。借用时间为一周,如确实需要延用,须填写理由,经查阅、借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续借。

  第九条 符合查阅条件而未查到相关档案的,由市房管局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相关证明(见附件3)。

  第十条 利用档案时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档案涉及收费的,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市房管局及其直属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县)房管局及其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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