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合同纠纷 >> 其他合同纠纷常识 >> 文章正文
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及其转移后的法律后果——北京淘礼网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来源:上海律师在线咨询网  阅读:

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及其转移后的法律后果——北京淘礼网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 要】由某一商业企业发行,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使用凭证属于商业预付卡,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一种以约定的商品或者劳务进行偿付的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债权的依据,债权凭证的转移意味着债权请求权人的变更。在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已经通过转让方式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原买受人对该约定商户已不再享有债权,双方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淘礼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

 

2011321日,北京淘礼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礼网公司)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莉丝汀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淘礼网公司向克莉丝汀公司订购面值累计为500万元的面包券、卡,克莉丝汀公司给予淘礼网公司七六折优惠。后克莉丝汀公司按约向淘礼网公司交付了面值累计为500万元的券、卡,淘礼网公司也按约支付了380万元货款。2011325日,淘礼网公司将其向克莉丝汀公司采购的面包券、卡均转卖给案外人仲量联行东亚物业中心的工作人员徐晓岚。后淘礼网公司未收到徐晓岚的相应货款并得知其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多次向克莉丝汀公司发函,告知克莉丝汀公司交付给徐晓岚券、卡的号码区间,要求克莉丝汀公司停止兑换,并将该券、卡予以作废,或者向淘礼网公司补发同等价值的券、卡,或者按照淘礼网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数量进行送货,均未果。2012327日,徐晓岚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816日,淘礼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克莉丝汀公司返还淘礼网公司支付的380万元货款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面包券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制的代币券类,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淘礼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对于系争面包券是否可以转让,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未认定其为赃物,原告认为系赃物而不适用善意取得缺乏依据;该种面包券上明确载明不可挂失,克莉丝汀公司对涉案面包券停止兑付也没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淘礼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淘礼网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1、克莉丝汀公司未经过银监会、证监会审批,私自发行代币票券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且因大量“黄牛”倒卖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2、涉案现金券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凭证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克莉丝汀公司仍应完整地把债权凭证所代表的交付面包等实物的债务进行履行。3、现金券所代表的债权不能随意转让,且可记名、可挂失。本案合同项下的券和卡有特定的号码区间,克莉丝汀公司可以通过内控系统追查其源头和流向。4、涉案现金券()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赃物,因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克莉丝汀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停止向外兑付。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协议书》是否有效及是否履行完毕;二、涉案现金券()的法律性质如何及克莉丝汀公司是否有义务停止兑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现金券从其本质上看并不属于代币票券,其属于克莉丝汀公司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且克莉丝汀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已办理工商备案手续。商业预付卡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产物,虽然有其消极的一面,但它在方便交易、刺激消费、繁荣市场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故发行商业预付卡本身并不会构成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本案系争《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涉案现金券()所指向的兑付标的物为不特定的克莉丝汀面包等种类物,且任何持券人都可以依据相同的券对种类物主张相同的权利,该种现金券属于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债权的依据,债权凭证的转移意味着债权请求权人的变更。现淘礼网公司将涉案现金券()转让给了案外人,故其已经不再享有要求克莉丝汀公司向其兑付面包等实物的债权请求权,淘礼网公司与克莉丝汀公司就涉案现金券()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3、涉案三种类型的克莉丝汀券和卡,均在纸面和卡面的显著位置标明了有关“不记名”、“不可挂失”的条款,对持券人作出了合理的提示注意,且未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当视为有效条款,持券人理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涉案现金券()已被转让而流入市场后,如持券人善意取得,克莉丝汀公司仍有义务进行兑付。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涉案现金券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在凭证已经通过转让方式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淘礼网公司对克莉丝汀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克莉丝汀公司亦没有义务对涉案现金券()停止兑付。据此,二审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涉及对现行市场上广为流通的诸如“面包券”、“面包预订单”等此类具有一定面值,可以用来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凭证的性质认定及企业发行该种现金券的合法性问题,以及这些券进入市场流通并涉及刑事犯罪后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

 

一、“面包券”的属性:代币票券抑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代币票券,从通常意义上讲,即指单位和个人发行的以货币单位标示一定面值,用于流动转让的各种凭证,它是代替国家法定货币之外执行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职能的一种货币代用品。现实生活中,代币票券表现为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和发行、蕴含一定价值、代替人民币在一定范围内充当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用于购物或其他消费的凭证。根据我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精神及规定,代币购物券一般应具备以下要素:一是以人民币标明一定的金额;二是强制第三方接受,用以替代人民币支付一定范围内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三是不记名、不挂失。1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

 

商业预付卡,也叫储值消费卡,顾名思义就是一种先预存资金再消费的卡片。商业预付卡的典型特征是以预付和非金融为主体发行,按发卡人不同划分成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2前者以能在众多特约商户中使用的斯玛特卡、联华OK卡、杉德卡为代表,后者以能在发卡企业内使用的超市卡、健身卡、美容美发卡为代表。目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受《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第9)约束,根据该办法规定,发卡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可以发行仅限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虚拟卡。

 

关于本案所涉克莉丝汀面包券属于代币票券还是商业预付卡的问题,淘礼网公司和克莉丝汀公司在诉讼中争议较大。淘礼网公司认为涉案面包现金券属于法律禁止发行的代币票券,系争《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克莉丝汀公司则认为,涉案面包券属于单用途的商业预付卡,无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双方《协议书》属合法有效。事实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行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的流通” 的规定,代币票券是单位或者个人发行,蕴含一定价值,能够代替人民币充当支付手段,在市场上进行流通的书面凭证。而涉案现金券从其本质上看并不属于代币票券,不能代替人民币流通,原因在于:首先,涉案现金券虽然具有一定的支付手段功能,但其所具有的支付手段功能具有很大的限定性,行使的区域仅为“克莉丝汀门店”,即仅限于发卡机构和其加盟商户,所购买的对象也只是“克莉丝汀自制产品”。其次,该现金券的流通能力也相对较弱,因有使用时间的限制,故其无法像货币或代币票券一样长期或无限次地在市场上进行自由流通。再则,使用有效期的限制,也决定了现金券无法具有货币贮藏手段的功能。因此,涉案现金券不属于法律禁止发行的代币票券。该种现金券实质是商业企业自行发行的,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获得服务的单用途购物卡,其特征符合商业预付卡的性质,属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二、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物权凭证抑或债权凭证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方观点不一。本案中,淘礼网公司认为涉案面包现金券是一种债权凭证,凭证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的履行完毕。克莉丝汀公司则认为,其发行的现金券是物权凭证,凭证丧失即意味着权利丧失。

 

关于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概念和区别,要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说起。在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中,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物权实际上是为了维护人们之间的财产归属或占有的一种相对静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针对物之支配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属于支配权、对世权。3而债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对人权。进一步来讲,物权是物权人仅凭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实现的对特定物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通过占有或者登记的方式向外界展示,物权的义务人是抽象的、不特定的。而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无法仅凭自己的意思就实现其债权,必须依据与债务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规定要求特定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物权凭证能够代表物本身,该凭证的转移或占有与货物本身的转移或占有的效力一致;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凭证仅代表债权的享有和行使,是债权的依据。就商业预付卡而言,虽然持卡人可以向发卡机构及其加盟商户获取与现金券、卡金额相等的商品或服务,但持卡人所能提取的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提货地点及提货时间都是不确定的。而且结合本案所涉面包券的特征和属性来看,其所指向的兑付标的物为不特定的克莉丝汀面包等种类物,且任何持券人都可以依据相同的券对种类物主张相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依据发券人所承诺的以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偿付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下,持券人实际上就是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而所持的券,即是一种债权凭证。

 

三、商业预付卡转移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淘礼网公司认为涉案现金券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凭证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的履行完毕。克莉丝汀公司在双方协议书中所要履行的义务,除了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债权凭证以外,还必须完整地把债权凭证所代表的债务进行履行,即最终的义务还必须根据淘礼网公司要求交付面包等实物。

 

实际上,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关系网中,预付卡的发卡人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商户为同一主体,其法律关系表现为商户与持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预付卡作为债权凭证,相当于是一种“延迟提货权”,是商户与持卡人基于货物或服务的消费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前所述,债权凭证是债权的依据,债权凭证的转移意味着债权请求权人的变更。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即按照淘礼网公司的要求,克莉丝汀公司已向其交付了面值累计为500万元的券和卡,淘礼网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80万元的货款,双方《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属履行完毕。当然,作为发卡人,克莉丝汀公司对其发行的现金券的持券人仍负有交付同等价值产品或服务的合同义务,但此合同关系与上述现金券买卖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契约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淘礼网公司已将其从克莉丝汀公司购得的现金券()439万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故其已经不再享有要求克莉丝汀公司向其兑付面包等实物的债权请求权,淘礼网公司与克莉丝汀公司就涉案现金券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在淘礼网公司已经将涉案现金券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认为其仍然对克莉丝汀公司享有债权并要求克莉丝汀公司向其履行兑付义务的主张,难以成立。

 

四、本案所涉“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处理

 

上诉人淘礼网公司提出,涉案现金券属于徐晓岚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中的赃物,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克莉丝汀公司应当通过内控系统对该批现金券停止兑付,作废处理并向淘礼网公司补发同等价值的券卡。对该争议部分的分析涉及两个问题:

 

()涉案面包券是否为赃物

 

从赃物的概念来看,赃物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术语,立法没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一般来说,赃物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得的财物,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到的赃款。4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解释,赃物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财物。从以上的概念中,可以推断出赃物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赃物的有形性;2、赃物获取的手段是非法的;3、行为人对赃物的取得没有取得法律的认可;4、获取赃物的非法行为是由有关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生效裁判加以确认的,是违法所得。本案中,虽然徐晓岚在案发前已将全部现金券转卖他人,刑事案件中也没有对涉案现金券是否是赃物作出相关认定,但从上述赃物的概念和性质来看,徐晓岚通过非法行为取得了上述现金券,且该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本案所涉现金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赃物。

 

()涉案面包券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由于赃物的范围和外延较宽,本文在谈及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时所讨论的赃物,主要是指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即民法上的流通物,这类物就其本身的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而言与市场上流通的其他商品没有差别。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通常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目前也有一大部分观点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倡导公平公信价值观念出发,赃物同样适用善意取得。5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从我国立法层面来看,尚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做出明确、系统规定。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曾就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广泛的讨论,也曾被写入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中。6但最终《物权法》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而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则没有提及。而有关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仅仅散落在各个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例如1992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对该类赃物采取了“一追到底”的态度;1996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承认了诈骗案件中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19985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也规定盗赃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等。因此,总体来说,我国立法采取了有条件地承认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制度,即承认赃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流通。

 

关于诈骗案件中的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本文认为,从交易安全和稳定及市场公示公信原则出发,不仅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实物,也包括本案面包券等类似的不记名有价证券,均应适用善意取得。无记名有价证券这类动产具有特殊性,其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占有即视为所有或者形成权利外观,即便是赃物,同样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实际上,关于因诈骗所得赃物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对此已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因此,结合本案,徐晓岚因合同诈骗行为非法获取了涉案现金券,且在涉案现金券已被转让而流入市场后,如持券人善意取得,克莉丝汀公司仍有义务进行兑付。而淘礼网公司因徐晓岚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向徐晓岚或其他负有相关民事责任的主体主张权利。

 

【附 录】

 

作者:林晓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审委会委员、法学博士

 

   何 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初字第901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终字第418

 

二审合议庭:林晓镍(审判长)、李蔚、何云(承办法官)

 

 

 

 

 

 

 

[1]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购物卡性质认定的请示》的函复,200075日。

 

[2]刘迎霜:《商业预付卡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3]王利明:《论物权法中债权和物权的区分》,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832页。

 

[5]孙鹏:“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清华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6]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轮候查封是什么意思,轮..
·上海动迁拆迁政策解读:..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
·上海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
·签订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
·上海商业地产买卖交易税..
·中国律师事务所排名
·外国人能否在上海买房,..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