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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对离婚财产分割的作用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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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阅读:

    据统计,目前由于第三者导致离婚的比率已占到整个离婚原因的60%以上。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基本成为无法维系夫妻关系的根本原因。婚外性行为,目前,已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会造成另一方的精神痛苦,甚至导致自杀。

 

    既然一方有“婚外情”,离婚时,出于心理平衡,另一方肯定想要设法取得对方“不忠”有奸情”证据,以求在离婚时,得到心理的慰藉及财富分割权益的最大化。因此,京、沪、穗、深圳等各大城市,各种侦探机构、调查公司如雨后春笋应运而生。当事人抱着“捉奸取证”心态,不忌手段、不惜成本地来设法取证,那么,这些证据对于离婚果真那么重要么?费尽心机取得的证据”离婚诉讼中的作用究竟有多大呢?

 

    一、捉到奸”一定能得到精神赔偿吗?

 

    就目前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来看,即使捉到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直接证据,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赔偿的支持。为什么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过错方有上述法定情节,无过错方提起赔偿请求,法院才可能会支持。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为,法院支持赔偿诉请的可能性是不大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暂行意见》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经查,不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张建芬诉朱德扬离婚纠纷一案中,完全贯彻了上海高院的这个精神,此案中,采纳了原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性行为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成为一个范例,并刊登在200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中。

 

    为什么上海黄浦法院不支持追究过错方婚外性行为、不履行“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呢?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始终要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不允许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利用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来审理案件。既然《婚姻法》46条仅规定四种情况才干适用损害赔偿,且未加兜底条款,法官就不能随意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既使“捉奸在床”其精神赔偿的诉求,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一方捉到奸甚至鉴定孩子不是亲生,甚至另一方发现了非己的私自子,就能证明过错方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吗?

 

    捉到奸并不能证明过错方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同居与通奸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同居要求二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有连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这个期限一般会被定义为三个月以上。而通奸行为,可以发生在一个小时内,时间上、手段上、方式上的大相径庭,决定捉到奸,也不能证明同了居。

 

    许多人眼里,发现了配偶与第三者有了非己的孩子,就认为他之间有同居关系。这也是一种误解。为什么呢?有了孩子,只能证明两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不能肯定证明有同居的事实。发生N次性行为,也可能会导致怀孕发生一次性行为,就可能导致怀孕,因此,配偶与第三者有私生子,不能代表他之间有“同居”行为,也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赔偿。

 

    三、还有必要“捉奸”吗?

 

    虽然证明另一方有不正当性行为,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赔偿,也并不意味着没有必要去取这方面的证据。原因何在?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若干意见》规定,法院在处置案件时,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处置案件。虽然这个“照顾”只是量的变化而不是质的区别,但仍然是有利于无过错方财产分割的法定理由,花费取证成本不高的情况下,证据,还是越多越好。

 

    第二,从诉讼战略上考虑,如果有“捉奸在床”证据,就可能在调解、诉讼中争取更多的主动,给过错方施加更多的精神压力,迫使其做出更大的让步,以达到财富上多分的均衡状态,使自己的痛苦能从分得的财富上得到慰藉。

 

    四、捉奸需要聘请“调查公司”吗?

 

    如果家庭财富较大,自己取证较为困难,或有所不便,聘请调查公司,或由律师出面调查取证也当然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终究,对于百万家产的当事人来说,五五开与“四六开”还是有近二十万元无的差异!

 

    捉奸请调查公司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寻求心理的平衡。有些当事人不求在物质方面得到照顾,而是想要达到心理的平衡,向世人证明配偶的过错,以及寻求精神内心的抚慰。如果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捉奸”自然无可厚非,只是所谓“捉奸的意义”因人而异罢了。

 

    五、捉奸”取得的证据一定能到法院的认可吗?

 

    家床上“捉奸”拍照合法有效。如果破门进入自家床边,举起摄像机“咔嚓”拍下床上时况,照片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罗玲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评析认为:罗玲是自己家里捉到奸宿的孙某与自己丈夫的,谈不到私闯他人住宅,所以,构不成刑事责任。至于拍下的照片是否侵犯了孙某的其他权益如名誉权等还有待探讨。那要看她目的传达的范围和后果,如果是为了离婚诉讼中取证,证明丈夫有过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照片只作为给法院及有关部门提交的证据,这些都不违法”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齐丽华认为,法律维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只要是合法的权益,无论其性别、地位,都将受到法律的维护。第三者也不例外。就目前罗玲捉奸拍照的行为来说,孙某告其侵犯她合法权益,主要看她要求维护什么权益,如果是名誉权的话,不会受到法律的维护。因为她名誉权已被她自己破坏了法律也无法保护。尽管罗玲在取证过程中,行为可能有些过激,但只要主观上不是故意侮辱,客观上又不故意宣扬,从法律角度上看,不好说侵犯了孙某提的权益问题。

 

    因此,自家床上捉奸,行为不要过激,照片不要传达,也不要对第三者进行人身侮辱等出格行为,证据仅用于庭审举证,证据有效的可能性较大。

 

    他人家”床上“捉奸”拍照是否合法,值得商榷。如果在人住宅或宾馆内收取证据,不但取的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反而可能会吃“侵权”官司。

 

    2001年,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的案件:

 

    因夫妻关系和睦,陈某起诉妻子成某要求离婚。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成某获悉丈夫在受害人张某租赁的南汇区航头镇地区的某房屋内后,便邀自家亲戚王某等33女到该房屋“捉奸”成某等人进屋后,拍摄了张某和陈某同睡一床的照片。然后,同去的3名男性将陈某围住,成某还打了张某的耳光,并按住张某不让她起床。王某剥去了张某的内裤,张某用毯子遮盖自己的身体,与成、王两人的争执过程中,臀部外露。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成、王两人因为对她侮辱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成某调查收集丈夫陈某不忠于妻子的证据未尝不可,但其行为应合乎法律规定。成某和王某在受害人张某租赁的房屋内,侵害了张某的人格权,构成了对张某的精神损害。因此成、王两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究其原因,因为“证据”有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取得方式要合法,否则,取证即使反映了事实真像,结果却不能被法院采用。

 

    公园等公共场所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虽然在大众公共场所拥抱、牵手、亲吻的多,过于亲密接触的少,但不排除有些人在野外或公园发生性行为的现象。如果发生的行为进入公共场所范畴,行为人的行为就失去了狭义的私密性,并且,一般认为,这是行为人自己放弃了隐私的权利,因此,取的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所述,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如果做“坏事”千万不要在自己家里,也最好不要在公共场所,否则,被偷拍、明拍的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大哦。

 

    六、捉奸后,迫使过错方写下的认罪书”财富分割内容是否有效?

 

    对于“捉奸”人而言,捉奸的行为是早有准备的一旦捉奸成功,往往会利用环境优势迫使过错方签订一些类似“认罪书”之类的东西,并让过错方在早拟定好的财富分配方案上签字。对于这类协议的效力,因缺乏“公平、自愿”契约基本原则,法院认定的可能性不大。

 

    200010月北海市的元某在家中与情人幽会被妻子捉奸在床,心中有愧的元某怕把事情闹大,便与妻子签订了一份家庭财富分配协议,许诺婚后财富全部归妻子所有。

 

    今年10月,丈夫元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将儿子判归自己抚养,并公平分割财富。而妻子则出示了当年丈夫写下的财富分配协议,希望法院依照元某的许诺”将财富全部判归自己,孩子也判归自己抚养,男方出抚养费。

 

    北海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丈夫元某在尴尬时刻与妻子签订的协议,因并非元某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则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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