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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青、知青子女户籍根据政策将户籍迁入公房内,未在公房内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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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拆迁律师咨询网  阅读:

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知青、知青子女根据回沪政策将户籍落在系争房屋内,那么知青、知青子女属不属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权分割征收补偿所取得的房屋或征收补偿款?

 

知青、知青子女虽落户在公房内,但并不等同于一定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严格按照上述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案例认为因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将户籍由外省市迁至上海公房内,知青的户籍因投靠子女由外省市迁回上海公房内,迁至上址,但未在公有房屋实际居住,且公有房屋的来源与知青、知青子女无关,对公有住房并无贡献,知青、知青子女的户籍迁入公房住房未给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因此知青、知青子女系空挂户口,不符合本市征收补偿政策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故知青、知青子女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附案例:

孟某某1、刘某某等与孟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孟某某1、刘某某、上诉人孟某某2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1、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孟某某1、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孟某某1、刘某某因知青子女和知青政策而将户籍迁入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家庭矛盾、家庭结构等现实情况而在外居住,属特殊情况,应属共同居住人。2、系争房屋征收后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房屋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各方均未实际居住,故奖励补贴款项也应与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一起予以分割。一审仅认定孟某某1、刘某某取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征收补偿款,对二人严重不公。3、孟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应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孟某某2与其配偶通过单位调配曾取得北石路房屋,故孟某某2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作为承租人其应当适当少分。4、孟某某1回沪时尚未成年,其居住权益应由其监护人即承租人孟某某2负责保障,对系争房屋具有紧密的依赖关系。

 

孟某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孟某某1、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孟某某1、刘某某无关,孟某某1、刘某某系空挂户口,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孟某某2也无义务安置孟某某1、刘某某。二审审理中,孟某某2表示,基于一审中其已向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2万元,现其愿意向孟某某1、刘某某支付2万元征收补偿款。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同意孟某某2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孟某某1、刘某某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二征所")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孟某某1、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孟某某1、刘某某取得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美平路696弄2幢19号804室(下称“宝山区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订购权(该房屋的购房款561,893.44元从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二、判令孟某某1、刘某某取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358,76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孟某某1、刘某某系母女关系,孟某某2、孟某某系父子关系,孟某某1系孟某某2的侄女。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孟某某2、孟某某的户籍分别于1994年3月16日、2007年5月26日由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上址;1995年6月30日,孟某某1因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并由孟某某2作为其监护人将户籍从云南省玉溪市迁至上址2010年12月7日,刘某某的户籍因投靠子女由云南省玉溪市迁至上址

 

二、2016年8月12日,孟某某2(乙方)与普陀二征所(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6.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9.85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006,323.59元,装潢补偿为30,000元;第八条补偿方式: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共2套,分别为:宝山区房屋和上海市青浦区瑞和锦庭凤马塘路200弄26幢20号203室房屋,两套房屋价格合计为1,497,871.8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91,548.2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45,000元,另有超点奖280,000元。

 

三、1989年10月11日,《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房屋调配单位上海达华宾馆,房屋受配人孟某某2,原住房屋地址上海市海防路XXX号三楼,面积13.3平方米,租赁户名孟某某2;新配房屋地址上海市北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7.4平方米,租赁户名孟某某2,家庭主要成员谈丽萍;调配原因为“结婚……";后海防路房屋被收回。

 

四、1989年11月25日,上海达华宾馆出具《协议书》,载明:“关于孟某某2住房分配问题,本应在本次分房分配22平方左右居住面积,但因本次房源没有相应的房子,只分配到17平方居住面积,故此分房小组决定:在未来房源中,将补足到居住面积22平方。具体解决方式为:1另增配一小间给孟某某2;2套出现分配17.4平方房子,另分配22平方。特此为证。"

 

五、1992年12月,《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调配单位上海达华宾馆,房屋受配人孟某某2,原住房屋地址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30平方米,租赁户名母亲朱慧芳,家庭主要成员儿子孟某某2、姐姐孟祥丽;新配房屋地址上海市新会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系争房屋),面积6.3平方米,租赁户名孟某某2;调配原因结婚增配。1993年4月6日,孟某某2取得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发证类型为新配,租赁户名为孟某某2。

 

六、2016年11月18日,上海锦江达华宾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达华宾馆于1989年11月25日,分配给孟某某222平方的房屋居住面积,但因暂无相应的房屋,只分配到了17平方居住面积,故另增配一小间(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XXX弄XXX号)房屋给孟某某2。此增配房屋与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无关。"

 

七、2007年7月18日,孟某某1与案外人桂永胜、尹秀莉就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孟某某1将其所有的该房屋以45.5万元出售于两案外人。后房屋被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1、刘某某、孟某某2、孟某某及普陀二征所对《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法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本次征收依据建筑面积进行分配的政策。孟某某1、刘某某与孟某某2、孟某某均确认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仅6.4平方米,面积狭小,故难以实际居住,被征收前长期用于出租。刘某某、孟某某1分别根据知青及知青子女户籍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理应享有部分征收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酌情确定孟某某1、刘某某可获得征收利益20万元,上述款项由孟某某2、孟某某支付。孟某某1、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孟某某2、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1、刘某某征收补偿款200,000元;二、对孟某某1、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由孟某某2单位因孟某某2结婚而增配给孟某某2,该房屋受配人仅为孟某某2一人。孟某某1、刘某某虽然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未在该房实际居住,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孟某某1、刘某某无关,孟某某1、刘某某对系争房屋并无贡献,孟某某1、刘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亦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故孟某某1、刘某某系空挂户口,不符合本市征收补偿政策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故对孟某某1、刘某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孟某某2自愿补偿孟某某1、刘某某2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孟某某1、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孟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某1、刘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6元,均由上诉人孟某某1、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晨

 

审判长  陈俊

审判员  徐江

审判员  俞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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