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郭伟,男,197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王菊英,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
第三人张静,女,1977年8月9日出生。
第三人郭子欣,女,2005年7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伟。
第三人郭琴,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夏瑜骏,男,2006年5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琴。
第三人王菊慧,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
第三人季晨,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
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原告郭伟。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1,407,881.44元;原告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郭伟、郭琴、夏瑜骏、张静、郭子欣、王菊慧、季晨,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40,118.56元;原告户购买被告提供的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均系期房,分别为凤强塘路房屋、1002室房屋、1003室房屋、1603室房屋。协议还分别对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及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户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被告支付差额款项626,645元。另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户临时安置费补贴81,000元、其他奖励费481,443.47元。签约后,原告按约腾空被征收房屋并移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目前该房屋已被拆除。
原告观点:原告系本市海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产权人。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安置凤强塘路602室以下简称凤强塘路房屋、1002室房屋、同单元1003室、1603室房屋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并经诉讼取得凤强塘路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余三套房屋的交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个人交付1002室房屋、1003室房屋、1603室房屋。原告就其诉请提供补偿协议、进户房屋补交款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不应按户计算,应将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个人;认为将第三人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仅享受居住困难补贴款,并非要求将安置房屋分配给第三人。
被告观点: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且原告户被认定居住困难户,签约后,原告与户内其他居住困难对象就涉案房屋归属至今未协商一致,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过错不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虹府房征[201*]3号房屋征收决定、《虹口区142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虹口区142街坊房屋征收范围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关于虹口区142街坊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编号为J-142-10-39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关于虹口区142街坊达到协议生效比例的公告、虹口区142街坊结算单四份、储蓄存单、确认书、变更协议申请、户口簿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王菊慧、季晨述称,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交付到户,不同意被告向原告个人交付房屋。两第三人当庭提供了动迁组选房时的照片打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家书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签约适格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腾房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腾空房屋移交被告拆除,后结清所购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居住房屋征收补偿系对被征收房屋整户的补偿与安置,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因此,原告应当就安置问题与该户房屋使用人包括本案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郭伟户依法确定房屋权利人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伟户交付本市惠南1002室、1003室16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