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如下:
某某公司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某某公司B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某某网”(www.XXXXX.com)和某某APP以及某某公司B在各网络平台开设的官方账号中发布的涉案文章;
2.判令某某公司B在“某某网”(www.XXXXX.com)、某某APP以及某某公司B在各网络平台开设的官方账号的首页置顶位置发布声明,并持续保留置顶三十天,同时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刊登声明,公开向某某公司A赔礼道歉,为某某公司A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3.判令某某公司B赔偿某某公司A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审理中,某某公司A明确诉请2中刊登声明的位置:在显著位置发布声明,有置顶功能的要置顶;《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在头版非中缝位置。
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某某公司A的背景情况:
某某公司A是一家从事网络游戏研发和运营的科技公司,致力于为用户提供美好的、超出预期的产品与内容。自2012年成立以来,某某公司A先后自行或通过旗下子公司推出了多款高品质原创游戏产品,包括《崩坏学园》《崩坏学园2》《崩坏3》《未定事件簿》《》《崩坏:星穹铁道》等,并围绕原创IP打造了动画、音乐及周边等多元产品。其中,《》自2020年发布以来,获得了商务部、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广电总局“2021-2022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上海市文化产业促进会“上海文化十大品牌”,TGA“2021年度最佳移动游戏大奖”、AppStore2020年“年度移动游戏”等奖项;《崩坏:星穹铁道》自公测以来在全球超过113个国家及地区AppStore免费榜登顶,获得第三届中国游戏创新大赛最佳创新游戏大奖。某某公司A先后荣获全国版权示范单位、中国互联网综合实力前百强、上海文化企业十强、全国文化企业三十强、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2022年中国游戏十强“走出去”游戏企业、2022年度十大著作权人、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等多项荣誉。
蔡某是某某公司A的创始人之一,曾担任某某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7年荣获“上海市领军人才”称号。2023年9月,某某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由蔡某变更为刘某。随后,某某公司A回应法人变更登记事项,明确表示变更登记是为了适应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创始人蔡某将投入更多的精力在前沿科技的研究和应用、新项目研发以及串联国内与海外研发资源上,公司管理事务继续由某某公司A创始人、总裁刘某负责。
二、某某公司B的侵权行为:
某某公司B运营的“某某网”(www.XXXXX.com)是专门从事商业资讯的新媒体平台,目前在APP\微信公众号\网站\微博等渠道均拥有百万级日活用户。某某公司B还在各网络平台开设有官方账号,总阅读数10亿+。
2023年10月9日,某某公司B在“某某网”(www.XXXXX.com)、某某APP以及某某公司B在各网络平台开设的官方账号发布文章《》(以下统称涉案文章),部分官方账号在发文后将标题修改为《》,文章署名为“出品|某某公司B商业消费组;作者|黄某”。
涉案文章围绕某某公司A变更登记事项的正常变动展开。某某公司B在涉案文章中虚构、捏造事实,将某某公司A正常的变更事项,臆造、演绎为因某某公司A创始人、高管不和而发生的权力斗争导致的分裂。文章还使用诸多贬损性言辞,例如:使用“暴君”形容某某公司A的创始人蔡某、使用“工具人”形容某某公司A的管理层等,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涉案文章多处采用所谓的“知情人士向某某公司B形容”“接近某某公司A人士向某某公司B”等未经核实的表述,虚构、捏造关于某某公司A创始人以及某某公司A的管理决策相关情况。包括:
(1)“一场平静的风暴。”知情人士如此向某某公司B形容“某某公司A董事长兼法人由蔡某变更为刘某”的顶层架构调整。该人士认为,与之相随的内部路线之争、高管角力如同水面下的暗流,至少涌动了三年甚至更久。
(2)“蔡某对决策非常强势,自信到根本容不得他人与自己对抗,甚至是可能的苗头。”一位接近某某公司A早期员工的人士说完,还向某某公司B转述了一个蔡某铁腕的切面。“蔡某会侵略性的干涉其他项目、强硬将自己的意志投射到所有项目。”“在某次汇报会议后,蔡某一度决定要把《星铁》项目踢出崩坏宇宙,甚至不排除将项目直接砍掉—源于蔡某的强势地位,他对整个公司处于一种极端的、拥有随时随地对其他人一票否决的权利,更像一个偏执、不通人事的‘神灵’”。
(3)在本轮顶层架构调整之前,这些元老、核心高管在蔡某这里话语权非常有限—“他们更像没有决策权的‘工具人’,只是干活来得早而已,高管与普通员工的差异在蔡某眼里就是这样的认知”。一位知情人士如此形容。某某公司B进一步得出结论为“如此铁腕的治理方式,不仅对其他股东不公平,也会带来极大的组织效能内耗,这对于一家公司来说并非一种健康的状态。如果某某公司A想快速从这种困境中抽身,最迫切是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决策体系,把公司对‘灵魂人物’的绝对信仰和崇拜,拉回现代化的治理规范中”。
(4)在业内人士看来,某某公司A国内与新加坡业务几乎处于一种并行开发的状态。“不排除新加坡国际事业部与国内互不干涉、并行研发的状态—就属于分家了。”业内人士分析称。
(5)“蔡某给项目提出了不切实际的目标,且目标会反复变化,以至于置身项目中的人长期处于一种神经紧绷、无所适从的工作状态,再叠加这个全球化团队内大佬领地意识让决策权变得分散,最终导致整个项目无法推进。”知情人士向某某公司B。
(6)刘某接任董事长兼法人后,蔡某强势对整个公司项目进行一言而决的情况会极大改善—国内再起新项目,团队不再会像祈祷‘神灵’一样随时随地接受蔡本人的裁决,且蔡某长期待在国外对国内影响力会越来越弱。
(7)“正是得益于《星铁》的成功,刘某基于项目能力的个人崇拜也在内部迅速膨胀,一些刚加入某某公司A的员工甚至不容将其与蔡某对齐,这在过去十年不曾有过……这等于给公司吃了定心丸:就算没了蔡某,某某公司A再撑过下一个十年也没有问题。”
第二、涉案文章使用侮辱性言辞“暴君”诋毁某某公司A的创始人,使用贬损性言辞“工具人”诋毁某某公司A的管理层,引发公众对某某公司A的无端质疑和揣测。
涉案文章标题中突出使用“暴君”指代某某公司A的创始人蔡某;还在正文使用“扮演暴君”作为一级标题,形容蔡某对公司的管理工作。“暴君”作为一个通用的汉语词语,意为专制无道的君主,残酷地或野蛮地行使专制权力的统治者,是一个带有侮辱性、贬损性的负面词语。
涉案文章描述“蔡某会侵略性的干涉其他项目、强硬将自己的意志投射到所有项目。”侵略性,通常被定义为一种有意的攻击、伤害、破坏或控制别人的行为,是一种针对他人的攻击性、激进性的行为。侵略性,经常表现为暴力行为、争斗、恐吓、霸凌甚至战争。文章用“侵略性”形容蔡某,明显是对某某公司A创始人的贬损性评价。
涉案文章使用“工具人”形容某某公司A的管理层,称“这些元老、核心高管在蔡某这里话语权非常有限,更像没有决策权的‘工具人’,只是干活来得早而已”。“工具人”是一个网络流行语,意为把人当作工具和商品,以对待物品的方式来进行安排。
涉案文章通过“暴君”“侵略性”等侮辱性、贬损性言辞诋毁某某公司A创始人,并用“工具人”等词汇形容公司管理层人员,将公司内部描述为“对‘灵魂人物’的绝对信仰和崇拜”“祈祷‘神灵’一样随时随地接受蔡本人的裁决”,然后又通过春秋笔法,将某某公司A正常的变更登记事项歪曲成“属于分家了”“蔡某长期待在国外对国内影响力会越来越弱”“就算没了蔡某,某某公司A再撑过下一个十年也没有问题”等。
第三、某某公司B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故意。
关于某某公司A的变更登记事项,某某公司A官方回应是“为了适应公司未来发展需要,某某公司A创始人蔡某将投入更多的精力在前沿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新项目研发,以及串联国内与海外研发资源上,公司管理事务继续由某某公司A创始人、总裁刘某负责。某某公司A将持续围绕文创十科创双轮驱动,为用户提供创新的、美好的、超出预期的产品与内容”。
在涉案文章发布前,某某公司A也已明确告知涉案文章作者黄某“公司的工商变更,但股份不变,分工也不变”,并告知其切勿发布与事实不符的内容。黄某也曾向某某公司A表示,其对于某某公司A的创始人蔡某知之甚少。在此情形下,某某公司B仍以署名为“出品|某某公司B商业消费组;作者|黄某”的形式,出于制造“爆款”,博人眼球、获取流量的目的,执意发布涉案文章,故意损害某某公司A的名誉。
涉案文章发布后,某某公司A于2023年10月9日当日向某某公司B和文章作者同时发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但,截至某某公司A起诉时,“某某网”和某某APP以及某某公司B在各网络平台开设的官方账号仍在持续传播涉案文章。
第四、涉案文章的发布和持续传播,已实际损害了某某公司A的名誉。
某某公司B于2023年10月9日在“某某网”和某某APP以及某某公司B在各网络平台开设的官方账号发布涉案文章后,阅读量在短时间内暴涨,微信公众号“某某APP”中的涉案文章阅读量迅速超过10万+。
此外,涉案文章还被大量的网络媒体和用户转载,不仅为某某公司B带来了巨大的流量,还大范围引发了公众的讨论,有公众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更甚者借此对某某公司A进行负面揣测和诋毁。例如,评论称“这年头是人是鬼都来蹭某某公司A的热度~啧啧~”“这个可信度真是……”“是听来的还是看到的?都不是,我脑补的”“同舟共济,同床异梦,同室操戈,同归于尽,现在进行到哪一步了”“现在开始青蒜创始人了,真就一比一复刻暴雪失败路线呗”等等。显然,涉案文章已实际造成了公众对于某某公司A产生了负面评价,甚至认为某某公司A内部有同室操戈、清算创始人的分裂之举,明显导致某某公司A社会评价降低。
综上,某某公司B客观上已经实施了侵犯某某公司A名誉权的行为,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且某某公司B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导致某某公司A的社会评价降低,对某某公司A的名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
某某公司B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进行诋毁、贬损和丑化,严重影响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以及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格权,加强对民营企业名誉权和企业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个人信息、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功能,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惩治故意误导公众、刻意吸引眼球的极端言论行为,推动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舆论环境、法治环境。对利用互联网、自媒体、出版物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进行诋毁、贬损和丑化等侵犯名誉权行为,应当依法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某公司A作为上海乃至中国知名的科技创新民营企业,某某公司B对某某公司A和创始人的失实表述和贬损性言论,不仅干扰某某公司A的正常经营活动,还会恶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舆论环境,进而影响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某某公司B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制止和惩治。
某某公司A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支持某某公司A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B辩称,涉案文章不构成侵权,某某公司A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告为某某公司A,而非蔡某个人。判断涉案文章整体以及具体内容是否对某某公司A构成侵权,必须要查明相关内容是否确实指向某某公司A,且会对公司而非个人的名誉造成贬损。
虽然蔡某为某某公司A的大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某某公司A仍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蔡某个人的名誉与某某公司A的名誉并不能直接等同。
由于本案原告系某某公司A,判断涉案文章整体以及具体内容是否对某某公司A构成侵权,首先必须要查明文章内容是否确实指向某某公司A。在查明内容确实指向某某公司A后,还需要从某某公司A的角度来判断,相关文章内容是否足以对某某公司A名誉而非蔡某个人名誉造成贬损。关于公司法人名誉损害的判断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申1282号案中指出:“法人的名誉一般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经营作风的公正评价,是否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法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因素来认定。”结合当下关于公司法人名誉侵权的典型案例,认定造成公司法人名誉贬损的情形,往往体现为诽谤公司法人存在违法犯罪、产品质量问题或不诚信经营等行为。前述内容可能导致他人对公司法人的合法经营产生怀疑,或对公司法人的信用形成负面评价,从而造成公司法人的名誉贬损。
至于不涉及违法或不诚信的经营管理行为,只是针对公司对外经营或内部管理的风格作出描述和评论,即便偏向负面,由于并不会导致他人对公司的合法经营和诚实信用产生怀疑,故通常并不足以导致公司法人名誉的贬损。
对于某某公司A这样一家巨型企业而言,来自公众和媒体的描述和评论,只要不涉及违法或不诚信的经营管理行为,通常并不会导致公司法人主体名誉贬损。
以下,某某公司B将分别针对文章整体以及某某公司A主张构成诽谤和侮辱的各项具体内容分析涉案文章是否会对某某公司A构成名誉侵权。
二、结合文章大标题、各章节标题以及整体主旨来看,涉案文章就“某某公司A换帅”事件作出的评论是积极正面的,即认为“换帅”事件对于某某公司A的经营将会产生有利影响。因此,从整体来看,涉案文章不构成对某某公司A名誉侵权。
涉案文章标题为“”。一共77个段落,共计8072字。开头五段概括了文章的主体内容,即围绕“某某公司A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由蔡某变更为刘某”这一事件,基于知情人士对于相关情况的介绍和评论,分别描述了蔡某和刘某的管理风格,进而在此基础上就这一事件对某某公司A的影响进行评论分析。文章主体内容分为:(1)天才“蔡喵”;(2)扮演“暴君”;(3)蔡某的“滑铁卢”;(4)神治已衰,人治方兴;(5)写在最后等五个部分。具体地,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1.天才“蔡喵”部分,共计1581字,前7段主要是蔡某被形容为“天才”的情况、《》游戏的开发以及获得成功等内容,第8、9、10段则顺着《》的成功指出蔡某个人强势的为人风格。
2.扮演“暴君”部分,共计1697字,主要是基于“一位接近某某公司A早期员工的人士”转述的内容,描述了《星铁》项目开发的事实细节以及由此体现的蔡某强势的管理风格,并在此基础上就蔡某强势的管理风格进行了评论,最后引出《P》(下称“P”)受挫一事。
3.蔡某的“滑铁卢”部分,共计1505字,描述了蔡某领导进行P的开发以及P开发的失败,之后对P开发失败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和评论,最后评论指出刘某接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后将弱化蔡某强势风格对某某公司A的影响,进而有利于某某公司A的国内业务。
4.神治已衰,人治方兴部分,共计1978字,主要是基于《星铁》的成功,就刘某在某某公司A的职责分工以及管理风格上与蔡某的差异进行了描述并对此进行了正面的分析评论。
5.写在最后部分,主要就某某公司A未来的发展予以积极评论,同时提出“不再完全依赖蔡某个人影响力的加持,某某公司A还是那个某某公司A吗?”的疑问。
在以上五部分内容中,第一部分主要是以蔡某个人的既往成功经历作为文章引入,第二、三部分主要转述“一位接近某某公司A早期员工的人士”关于蔡某强势管理风格的描述并对蔡某个人加以分析评论,第四、五部分则主要就“某某公司A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由蔡某变更为刘某”这一事件对某某公司A未来经营的影响加以肯定和评论。其中,明确指向某某公司A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四、五部分,而其内容均为积极正面。
纵观全文,涉案文章的主旨内容可被概括为:蔡某作为一位强势、追求极致、完美主义的管理者带领某某公司A取得了前期的成功,但亦有不足;相对求稳的刘某接替蔡某管理国内业务后,某某公司A不再依赖于蔡某个人的影响力,迎来了新的管理方式和治理方式。
至于“某某公司A换帅事件”对某某公司A的影响,涉案文章显然作出的是积极正面的评论。具体地,在经过前三部分的铺垫性描述和分析后,涉案文章第四部分“神治已衰,人治方兴”对“某某公司A换帅事件”作出了一系列正面的评论,例如:(1)“这等于给公司吃了定心丸:就算没了蔡某,某某公司A再撑过下一个十年也没有问题”(2)“值得一提的是,蔡某放手去新加坡之后,《》大版本更新时产品品质也未出现大波动,说明刘某、罗某已经可以控制住产能节奏”(3)“上一次《》横空出世,改写了某某公司A的命运;这一次《星铁》的成功,推动了某某公司A‘改头换面’—两款产品,两次转折,都将成为深远影响某某公司A生长路径的注脚”。
现某某公司A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判断涉案文章整体上是否构成侵权,必然需要从某某公司A而非蔡某个人角度加以判断。综合以上文章内容可知,涉案文章整体上并不存在“抹黑”或者“攻击”某某公司A的情况,而是就“某某公司A换帅事件”对某某公司A的前景作出了积极正面的分析评论。虽然文中存在对蔡某个人强势管理风格的分析与评论,但已明确标明系引用他人转述。并且,社会公众不会因为某某公司A某一高管的管理风格过于强势,而对某某公司A的产品质量、资产实力、生产能力等产生负面评价,更不会因此怀疑某某公司A存在违法犯罪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经营行为。事实上,某某公司A的经营活动(特别是游戏销售)没有受到涉案文章的任何影响。因此,整体来看,涉案文章不构成对某某公司A名誉侵权。
三、关于某某公司A主张的涉嫌诽谤的各项具体文章内容,均有采访依据且在文中标注系他人转述内容,并不构成诽谤且无明显过错;并且从具体内容来看,并不会导致某某公司A名誉贬损。
文章内容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类,其中只有事实陈述涉及构成诽谤,意见表达则仅涉及构成侮辱。某某公司A一共主张涉案文章存在七处涉嫌诽谤内容。但事实上,某某公司A在起诉状援引的七处内容并不全部属于事实陈述。其中的事实陈述部分,均存在相应的采访依据(详见某某公司B证据2、3:采访录音和录音文字转录版)并有其他公开报道加以支撑(详见某某公司B证据4:某某公司A主张的“涉案文章诽谤内容”的事实依据梳理)。因此,某某公司A主张的涉嫌诽谤的文章内容实际上均有事实依据加以支撑,并不构成诽谤。
并且,由于采访对象系转述他人所知内容,为充分提示读者,便于读者作出理性判断,涉案文章已特别标明相关内容系“一位接近某某公司A早期员工的人士”转述,故不存在侵权过错。
就某某公司A在起诉状援引的七处涉嫌诽谤某某公司A的具体文章内容而言,其实际上系针对蔡某个人的强势性格以及管理风格等话题展开,指向的是蔡某个人,而非某某公司A。虽然蔡某前期对于某某公司A的发展有巨大贡献,但蔡某个人并不能直接与某某公司A划等号。虽然某某公司A现认为涉案文章所描述的蔡某强势管理风格构成负面内容并对某某公司A产生了负面影响,但事实上,对于一家公司而言,无论其核心高管的管理风格如何强势,只要其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道德伦理,则并不会上升到损害公司名誉的程度。并且,需要指出的是,蔡某个人确实体现出了强势、偏执的个人风格,并且在涉案文章发布之前就已经有多篇文章予以报道,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例如某某公司A证据4中相关文章:
(1)《》蔡某:中国第一个[游戏疯子](附件5):“蔡某的一言堂,某某公司A的武器还是原罪?蔡某的“偏执”不仅体现在立项的这场“豪赌”上,在开发上他更是大权独揽。据一位圈里人士称,作为某某公司A产品的主要掌舵者,蔡某事必躬亲,喜欢做“微管理”。某某公司A的开发层,几乎是蔡某的“一言堂”,他更是鲜少放权。”
(2)这家公司年终奖发上海的别墅(附件6):“但天才常被个人主义所局限。蔡某管理风格强势,不允许异议,导致内部执行困难。新项目难产就是明证。蔡某希望某某公司A继续高歌猛进,但过激的完美主义和目标也让团队吃不消。最终,新加坡项目不得不宣告失败,成为蔡某的首场滑铁卢。与此同时,刘某扎实稳健的作风为某某公司A注入稳定剂。”
至于以上文章内容中某某公司A特别关注的有关蔡某与刘某、罗某之间“路线之争”的内容,则同样不会导致某某公司A名誉贬损。对于一家公司而言,关于具体经营方式、产品路线等各类事项的内部争议和分歧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只要相关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道德伦理,例如出现暴力抢夺公章、伪造法律文件等行为,或者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风险,则并不会造成社会公众对一家公司的评价降低,进而上升成为需要占用司法资源进行打击的诽谤行为。即便某某公司A不认可采访对象转述的相关事实内容,由于相关内容仅涉及正常的公司内部经营路线的分歧,并不涉及任何违法违规或者不诚信的经营行为,而且涉案文章作者只是在其所了解的采访对象转述内容的基础上加以合理的分析评论,故显然不会导致某某公司A名誉受到损害。并且,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文章在分析“路线之争”时提到的《星铁》游戏,确实与《》游戏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其采取了回合制的游戏玩法。
四、关于某某公司A主张的涉嫌侮辱的各项具体用语,均非用于形容某某公司A;并且,结合具体用语情况以及文章上下文内容,该等用语也并不属于侮辱性用语。
首先,某某公司A主张构成侮辱的“暴君”“侵略性”“工具人”等词汇,在涉案文章中均不是用来形容本案某某公司A,而是用来形容蔡某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涉案文章通篇均没有使用任何攻击性或贬低的言辞来直接针对某某公司A,也没有对某某公司A的经营状况、产品或服务等进行任何言语上的贬损。
其次,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上下文内容、语言风格,“暴君”“侵略性”“工具人”等用词不存在任何贬损或侮辱的意思。这些词汇在现代语言环境中,通常属于中性或积极描述,尤其在用于形容管理者的性格以及管理方式时,并不包含任何负面或侮辱含义(详见某某公司B证据5)。
综上,某某公司A主张构成侮辱的相关用语并非指向某某公司A,而是蔡某个人,而且本身并不构成侮辱性用语,故不会导致某某公司A名誉贬损。
五、某某公司A是上海市一家著名企业,但其名誉权并不能因此而得到较普通企业更多的保护。相反,著名企业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及义务,受到更多社会舆论的关注,公众和媒体有权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合理评论,公司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某某公司A作为上海市一家用户数量庞大且广受关注的著名游戏公司,其业务的变化和发展会对全球上亿用户产生影响。因此,公众和媒体有权就与某某公司A相关的事件进行评论并发表意见。对于其中偏向负面的评论意见,只要未超出合理评论的界限,或导致某某公司A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则某某公司A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六、涉案文章发布之前就已经有大量网友对某某公司A持有负面观点。因此,涉案文章相关评论并不能直接体现涉案文章对于某某公司A社会评价产生的影响。在评价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应从文章内容本身出发,而非根据负面评论倒推。
在涉案文章发布前,网络上就存在大量对某某公司A的讨论以及负面评价,包括某某公司A关注的所谓“内斗”问题(详见某某公司B补充证据7)。因此,不同于对于公众完全陌生的人物和事件进行报道和评论,包括涉案文章在内的对某某公司A进行报道和评论的网络文章,在很多时候往往成为公众表达和交流对于某某公司A的既有观点和意见的一个契机或平台。
具体而言,即便是在某某公司A筛选后的所谓涉案文章引发的评论中,除去对涉案文章本身进行质疑的评论以外,其他评论的观点基本上与涉案文章的观点并不相关甚至相左,其更多体现的是相关网友自身既有的对某某公司A本身以及本次法定代表人变更事件的负面观点,而非受涉案文章影响所引发的观点。
在此情况下,负面评论只是社会公众既有观点的一种反映,无法代表涉案文章的整体意图和影响。判断涉案文章是否会导致某某公司A的名誉贬损,仍需要聚焦于文章的具体内容,而不是基于网友在文章下发表的负面评论来倒推涉案文章会导致某某公司A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
七、作者在涉案文章写作过程中以及写作完成后尽到了核实义务,就涉案文章内容进一步与行业相关人士以及与某某公司A进行核实,某某公司B不存在侵权故意。
作者在涉案文章的整个写作过程中以及创作完成后,都尽到了核实义务。在涉案文章写作前,作者对受访者进行采访,之后根据采访结果创作了涉案文章,并将相关细节和文章稿件与受访者再次确认。由于无法直接触及“某某公司A早期员工”,作者在文中援引相关采访内容时明确标明系转述自“一位接近某某公司A早期员工的人士”。
在文章写作完成后,作者还穷尽一切合理方式向某某公司A进行核实,但某某公司A对于各项待核实内容均拒绝予以回应。此外,作者同步亦将文章初稿发与行业相关人士收集评价意见。综合以上核实行为可知(具体各项核实行为详见某某公司B证据6),作者写作并发表涉案文章并不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涉案文章具备采访依据,用词亦不包含任何贬损意味,其中涉及某某公司A的内容均不会导致某某公司A名誉贬损。作者写作目的和结论具有正当性,并且已尽到了核实义务。因此,涉案文章不构成对某某公司A名誉权的侵害。
问:新闻媒体,享有舆论监督权,在援引他人口述内容时,其言语措辞及其行文设计带有导向明确的计划性,明显超出合理评论、批评范畴,在其内容来源缺乏真实性和可信度的前提下,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合理舆论监督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某某公司A作为法人民事主体,当然享有名誉权。在法人名誉侵权案件中,往往纠缠着利益的衡量,即舆论监督权、言论自由权与法人名誉权之间的冲突,是否侵害法人名誉权认定标准的确立关键在于厘清权利之间的界限。
具体到本案,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A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二、假定争议焦点一成立,某某公司B发布的案涉文章是否侵害某某公司A的名誉权?三、假定争议焦点二成立,某某公司B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A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与自然人需要获得社会公正评价一样,法人作为人格体也具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而法人的名誉权的存在也正基于此。法律要使“法人成其为法人”,必然要赋予法人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基于信息的不对称,社会公众对市场主体的选择更多地依赖于该主体的外在评价。对市场主体正面积极的评价将会使该主体得到市场的尊重,市场竞争力就会增强。与之相反,对法人的负面、消极评价将会使其在市场中处于劣势地位,可能导致其市场竞争力的降低。
法人虽为拟制主体,但法人最初系由自然人发起设立,其成立、发展、壮大均与发起人(创始人)息息相关,因此法人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创始人之“手足”,或言之,创始人可视为法人之“心脏”。法人的创始人与法人的商号、名称、制度、口碑、风格等要素共同构成法人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些也就成为法律应该予以保护的法人的人格利益。具体到本案,蔡某系某某公司A创始人之一,百度百科仅搜索“蔡某”,出现词条“某某公司A联合创始人、前法定代表人、CEO、董事长”等,即便未将“某某公司A”共同检索,网页出现的所有词条均与某某公司A相关,由此可见,蔡某与某某公司A的人格身份及利益已然深度绑定。
具体到案涉文章,首先,文章标题为《》,暂且不论文章内容为何,案涉文章标题系直接指向某某公司A,并非单纯指向蔡某个人。此时不能仅以两者人格独立作为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言论是否与法人的目的事业相关;其次,就文章内容来看,“某某公司A”作为关键词在文章中出现多达30次以上,且文章最后写道“当某某公司A更换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后,公司不再完全依赖蔡某个人影响力的加持,某某公司A还是那个某某公司A吗?”由此可知,案涉文章虽表面上指向的是法人成员、高管、工作人员或法人的内部变更,但基于蔡某与某某公司A的人格身份及利益深度绑定,案涉文章的主要真实目的实为指向某某公司A。鉴于蔡某曾经长期担任某某公司A法定代表人,其对某某公司A的设立、发展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因此,当某些针对蔡某关于商业经营的评价出现时,基于两者之间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一般公众会直接联想到某某公司A。故,一旦案涉文章构成名誉侵权,即使该文章部分评价虽针对的是法人的高管,但上述评价不仅会造成法人的员工对法人的归属感受挫,也会造成社会公众对法人的市场评价度的降低,必然损害法人的名誉权。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则无权利”。《民法典》既然赋予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若法人认为其名誉受损,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不公正评价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因此,某某公司A就案涉文章当然享有诉的利益,有权起诉。
二、案涉文章中是否严重失实,是否侵害了某某公司A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法人为拟制人格,没有自然人的生理机能,也不存在精神感受的问题。法人名誉权是指社会对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其中,商誉是法人名誉权中的核心利益。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不实内容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既要考虑到法人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也要考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也即,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某某公司B系互联网资讯平台,一定程度上作为公众的喉舌,当其言论表达可能损害法人的名誉时,相关平台在发布信息时亦应遵循基本真实的原则。新闻舆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存在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于在网络上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既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其一,从文章标题来看,在描述及用词上带有一定的丑化贬损含义。文章标题使用“暴君隐身”的描述,“暴君”在新华词典的解释为“暴虐的君主”,而“暴虐”的解释为“凶恶残酷”。尽管文章中注明:“暴君”在本篇报道是一个修辞的中性词,安迪格鲁夫、贝佐斯、乔布斯等商业天才身上都有这个标签,旨在凸显其铁腕、强势的管理风格。但是,从一般公众的角度来看,“暴君”并不等同于“铁腕、强势”,更多的第一反应是“暴虐”的含义,故而,一般社会公众若仅看该文章题目,自然会揣测某某公司A法定代表人变更,与蔡某在公司管理中的“暴君”形象有关,并由此联想到是否是其暴虐的管理风格导致某某公司A的架构调整。该文章赫然将“暴君隐身”作为报道标题,使社会一般公众很容易误认为“某某公司A的架构调整与蔡某的管理风格密切相关”,这是明显缺乏审慎、务实态度的诱导性报道行为,并且,该标题的描述性用词会直接导致一般社会公众对某某公司A产生负面评价。
其二,从文章内容来看,该文章对与某某公司A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密切相关的负面信息不加核实,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核、注意义务。具体内容包括:文章引用“一位接近某某公司A早期员工的人士”称“蔡某对决策非常强势,自信到根本容不得他人与自己对抗,甚至是可能的苗头”,还向某某公司B转述了一个蔡某铁腕的切面,即在《星铁》项目开发过程,“蔡某会侵略性的干涉其他项目、强硬将自己的意志投射到所有项目”。文章还称“在本轮顶层架构调整之前,这些元老、核心高管在蔡某这里面话语权非常有限”,并称“知情人士如此形容—他们更像没有决策权的‘工具人’,只是干活来得早而已,高管与普通员工的差异在蔡某眼里就是这样的认知”,“如此铁腕的治理方式,不仅对其他股东不公平,也会带来极大的组织效能内耗,这对于一家公司来说并非一种健康的状态”“如果某某公司A想快速从这种困境中抽身,最迫切是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决策体系,把公司对‘灵魂人物’的绝对信仰和崇拜,拉回到现代化的治理规范中—很少人意识到P项目受挫,正是蔡某开始‘祛魅’”。文章第三节标题为“蔡某的‘滑铁卢’”。多次用“知情人士向某某公司B”,将P项目失败归结于蔡某的强势干预,并将此项目论述为蔡某的“滑铁卢”,“刘某接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后,蔡某强势对整个公司项目进行一言而决的情况会极大改善—国内再起新项目,团队不再会像祈祷‘神灵’一样随时随地接受蔡本人的裁决”“蔡某长期待在国外对国内影响力会越来越弱”。第四节标题为“神治已衰,人治方兴”。进一步将《星铁》的项目的成功归结于刘某的个人能力,并由此得出刘某的接任是因其个人崇拜在内部迅速膨胀,且创始人之间对于公司发展路线问题矛盾激化,某某公司A的发展路线开始由“激进”转折为“保守”,创始人开始“分家”;就算没了蔡某,某某公司A再撑过下一个十年也没有问题”导致了刘某接任其领导岗位,才使得公司治理回归正常;第五节标题“写在最后”。文章最后一句话“某某公司A还是那个某某公司A吗?”
但是,虽案涉文章以“知情人士称”“一位接近某某公司A早期员工的人士”“知情人士如此形容”,但某某公司B作为网络平台文章发布者,即便对知情人士进行采访,也应对采访的内容进行合理甄别及核实,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事实进行陈述而非对意见不加甄别地概括转述,以避免捏造、歪曲事实,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出现。虽审理中,某某公司B提供了采访录音光盘,但在本院再三释明会依法保护相应采访对象隐私权,并告知某某公司B应当举证证明,明确“”及“早期员工”身份的情况下,某某公司B始终未披露被采访对象的明确身份,无法充分说明信息来源的可信度。本院认为,某某公司B采访时未准确核实采访对象的真实身份,在采访内容的来源问题上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文章中的表述“蔡某才会在《》影响力正盛时毅然转身,全身心投入到新加坡P项目”“不排除新加坡国际事业部与国内互不干涉、并行研发的状态—就属于分家了”等,某某公司B明显系以未经核实的信息,将某某公司A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引导出因某某公司A创始人团队的割裂、分家,导致了某某公司A发展路线的转折,同时“某某公司A还是那个某某公司A吗?”,明显引导一般社会公众将某某公司A正常的人员变更与企业发展同公司价值贬损产生直接联想,在较大程度上损害某某公司A的商誉。
其三,某某公司B作为新闻媒体,虽享有舆论监督权,但在援引他人口述内容时,上述用语“创始人开始分家”“滑铁卢”“强势干预”“矛盾激化”“并非一种健康的状态”等等表述均是主观的感受,而非客观事实的陈述,且上述表述多为负面、消极的评价,难免会使得社会公众在主观上产生某某公司A内部“军心不稳”的感受,从而造成某某公司A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言语措辞及其行文设计带有导向明确的计划性,明显超出合理评论、批评范畴,在其内容来源缺乏真实性和可信度的前提下,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合理舆论监督免责“条款,且某某公司B作为受众较大的新媒体平台,拥有百万级日活用户,其将带有明显诽谤性言论和失实陈述的文章发布于公开网络,能够被不特定公众查阅、知悉,文章的表述“分家”“滑铁卢”“强势干预”等均导致对某某公司A的负面评价,上述失实的内容涉及公司内部变更和法人商业信誉,足以丑化企业形象,导致公众负面评价的损害后果。《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二条规定“发表批评性报道要事实准确、分析客观,坚持科学监督、准确监督、依法监督、建设性监督”,第三条规定“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取新闻素材,认真核实新闻信息来源,确保新闻要素及情节准确”。显然,某某公司B并没有完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内容审核和新闻报道,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如前所述,法人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冲突时,如果法律对社会主体的各种不正当评价不予制止,就会使恶行大行其道,损害的是社会善的利益。缺乏对法人“使之成其为人”的名誉权保护,就不能确立扬善惩恶的社会文化。而只有确立社会中扬善惩恶文化,才能更好地确立名誉利益保护的根基,也才能确立名誉权保护的范围与限度。因此,尽管公众享有言论自由权、新闻媒体也享有监督权,但是上述权利的行使均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若相关报道缺乏事实依据,直接报道未经核实的消极负面内容,必将降低该法人主体的社会评价,则受到优位保护的必然是法人的名誉权。现某某公司B未能准确核实采访对象的真实身份,在采访内容的来源问题上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亦在文章中较多使用主观的、负面的引导性意见表述,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就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而言,某某公司B将带有诽谤性言论和失实陈述的文章发布于公开网络,能够被不特定公众查阅,应认定为损害了某某公司A的名誉权。
三、关于某某公司B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就停止侵权一项。2023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行为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某某公司B删除了“某某网”(www.XXXXX.com)、某某APP以及某某公司B在各网络平台开设的账号中发布的标题为《》,以及标题为《》的文章。因行为保全期限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鉴于某某公司B构成侵权,故某某公司B应当停止侵权,将案涉文章在上述网站中永久删除。
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案涉文章于2023年10月9日在“某某网”(www.XXXXX.com)、某某APP以及某某公司B在各网络平台开设的账号中发布。某某公司B在2023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后,即在相关网站上删除了案涉文章。鉴于案涉文章的存续时间较短,且案涉文章中被诉言论未明显过激,某某公司A提供了“文章传播数据统计”,也无法证明相关主体账号关注者的数量以及浏览量的数量巨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某某公司B在本院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后,即在相关网站上删除了案涉文章,对某某公司A未造成更大的影响。故某某公司A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一项。关于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法人名誉受损导致的损害的直接后果,主要表现为法人在市场中经营能力的下降、丧失投资、交易等机会。本案中,某某公司A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负面评价导致公司经营能力的下降、丧失投资、交易等,造成其经济损失,且某某公司B在本院行为保全后即删除了案涉文章,停止了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故按证据论,某某公司A遭受的损失应不至于过高,本院对某某公司A歧高的损失诉请不予支持。但某某公司A毕竟是一家社会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再低的商誉贬损也不会是一个极其微小的金额。且截止开庭之日,某某公司B的uc大鱼号(某某公司Bapp)还没有删除案涉文章,并且,网络具有即时性、传播高效性等特点,至今仍可以通过关键词检索搜索到案涉文章,故某某公司B的侵权行为对某某公司A造成影响及经济损失是必然的,某某公司A因此产生律师费等维权成本也是必然的,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某某公司B应赔偿某某公司A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律师提示:公司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均依法享有名誉权,若法人认为其名誉受损,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新闻媒体,享有舆论监督权,但若相关报道明显超出合理评论、批评范畴,且内容来源缺乏真实性和可信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合理舆论监督免责“条款主张免责。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名誉权侵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