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如下:
原告甲A向法院起诉诉称,原、被告均系XXX园(上海市闵行区)的业主微信群(群聊名称XXXXX)的成员。因该小区物业等相关问题,被告在业主微信群中,故意散布有关原告的虚假事实、故意通过言语、文字、图片等方式贬低原告,对原告造成侮辱、诽谤的行为。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不道歉,且经小区居委会协调,被告仍拒不改正,甚至对居委会相关协调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辱骂。原告认为,被告的侮辱、诽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微信业主群(群聊名称XXXXX)对原告公开道歉,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少于30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人民币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
被告乙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在原告所说的小区微信群里发过一些话,但认为这些话并非是针对原告的,是因为有业主先在微信群里表达了对小区物业服务的不满,对物业满意的业主与不满意的业主在微信群中互相争吵,而被告所说的言论均是对不满意物业服务的业主的支持,被告所说的言论中从来没有指名道姓说原告,被告也不知道当时原告是否在微信群中。被告实际并不居住在小区内,被告本身也不认识原告,被告言论均是在表达对小区物业管理的不满。反而是原告处处针对被告,并将被告针对物业所说的话套用在自己身上,还在群里针对被告说被告是法盲,被告之后所说的话均是在原告无端挑衅之后,而给予的正常反击,但在反击的同时,被告并没有在言语上骂过原告。“哥屋恩”的这个截图是原告自己发到群里的,这个话也不是针对原告的,是一个自称物业公司的人与被告私下通过微信进行聊天,但聊天的内容被告觉得莫名其妙,连被告的身份都搞错了,所以被告才在私人聊天中发了这个词,其所针对的对象也是与被告进行私下聊天的那个自称物业公司的人而非原告。据被告了解,反而是原告在群里处处挑衅其他业主,用言论攻击其他业主,在被人举报后,原告更是在群里对其的不当言论进行了道歉。
问:在业主微信群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表达不满,但言语中并没有指出任何具体人的姓名,总体言论克制,是否属于侮辱或诽谤?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是否需要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其中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等各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最开始仅是在微信群中对物业管理情况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并对维护物业的业主有所不满,但在其言语中并没有指出任何具体人的姓名,也没有针对原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发表言论的前后均是小区业主在对物业管理进行讨论,讨论内容均在合理表达自己观点的范畴内。反而原告突然之间发表指向性明确的言论,不但明确指出其认为被告所述之内容所指向的对象是原告,以告其造谣诽谤等挑衅性语言引起争端。之后,原告又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并不被他人所知的私信内容截图发至微信群内等方式,告知群内人员认为被告所述言论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原告,再次引发争端。纵观本案双方在业主群的聊天内容,被告在小区业主群内关于物业公司的言论在合理范畴内,在原告用语言进行挑衅的情况下,被告虽有发名为“小丑”的歌曲及“今朝宛平南路600号放假”的微信表情的行为,但总体言论克制,并未对原告人身进行侮辱或诽谤,故现原告要求本院认定被告侵犯其名誉并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律师费之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亦均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但在微信群中发表不满言论并没有明确针对个人,总体言论克制,法律上不属于侮辱或诽谤,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名誉权侵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