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如下:
原告上海甲A公司诉称,被告1北京乙B公司是抖音网站(http://www.douyin.com)及抖音网站手机客户端的主办单位。被告2丙C是抖音网站注册用户,抖音号为:97xxxxxxx49,用户名为:“无耻文化教育”。
2021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2丙C在抖音上,使用上述注册账户发布多段抖音视频,视频中被告2丙C通过故意捏造事实的方式,对原告、原告公司高管进行大肆诋毁、诽谤,使用了大量严重诋毁、诽谤原告名誉、商业信誉的语言,例如“坑蒙我血汗钱”;“掌控我公司财务、公章”;“旗下多家空壳分公司、子公司”;“虚假采购,谋取私利,吃饭不买单”“看到的人不要再被这个所谓教育人的公司骗了”等。
且被告2丙C明知上述视频内容是其故意捏造的,但为了进一步在网络上散播上述恶意诽谤原告的视频,还在用户评论中引导他人“帮忙转发”。
上述短视频发布后被大量观看并转发,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名誉、商业信誉、市场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近期由于该恶意诽谤事件,原告的经营业务发生明显下滑,经济损失难以估量。
被告2丙C系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2日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拖欠其餐饮费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xxx号。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餐饮服务关系,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为此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动申请撤诉。
2020年7月24日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以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拖欠其餐饮费为由,将上述三公司分别起诉至法院,案号分别为:(2020)沪0115民初xxx号、(2020)沪0115民初xxx号、(2020)沪0115民初xxx号。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三公司实际已经结清餐饮费,不存在拖欠餐饮费的事实,为此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1月先后撤回上述三个诉讼。
作为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2丙C全程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审理,其在明知原告及关联公司并不拖欠其餐饮费的情况下,却在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动撤诉后,故意捏造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以实现其侮辱、诽谤原告、损害原告名誉、商业信誉的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大,明显超出正当言论自由的范畴,是恶意的侮辱、诽谤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名誉权侵权责任。
另,被告1系抖音视频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对在抖音平台上,用户发布的以公然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为目的作品,平台应当零容忍,但抖音平台却放任被告2丙C发布多个作品。尤其是被告2丙C注册使用的抖音用户名设置为“无耻文化教育”,用户名用词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负面评价,从一般生活常理出发,该用户名注册、使用的目的,显然就是为了公然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恶意损害他人名誉,完全超出正当言论自由的范畴。但被告2丙C仍然可以正常使用该用户名发布了多个侵权作品,因此被告1并未履行平台监管责任,也未尽到最起码的合理注意义务,理应承担共同名誉权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被告2丙C抖音(抖音号为:97xxxxx49,用户名为:“无耻文化教育”)中涉及名誉侵权的作品;2、两被告在抖音平台上以公告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十天;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诉讼支出21500元;4、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商誉经济损失440元。
被告微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涉案视频目前已处于下架状态,抖音平台已经不存在被告传播的涉案视频。抖音平台系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平台,涉案侵权信息由第三方用户上传发布,平台在用户注册时已告知用户禁止用户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等要求及责任。其司作为抖音平台的运营方,在运营管理中已经进行了事先提示并设置了畅通的投诉通道,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其司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涉案视频侵权,不存在过错。其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实务中受“通知-删除”规则保护,就涉案侵权行为,其司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另外,原告所述的举报不属于侵权行为举报通知,仅为对内容的投诉,并非对名誉侵权投诉。该投诉不符合权利人进行投诉的要求,投诉人是原告工作人员,没有授权手续,举报中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认为原告的举报并非有效通知。在收到法院材料后,在2021年8月5日对本案视频做了下架操作。
被告丙C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视频已经于2021年8月5日下架。被告在抖音中所讲均为事实并非捏造,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认为原告应按正常标准进行收取。被告强调包括掌控公章、虚假采购谋取利益、吃饭不买单均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抖音号 97xxxxxxx49,用户名为“无耻文化教育”确为被告丙C相关发布作品情况属实。
问:丙C因经济纠纷,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诋毁公司言论,是否属于侮辱、诽谤?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丙C对其在抖音网站上发布六段视频的行为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甲A公司认为案涉视频系捏造事实,故侵害了甲A公司的名誉权,但丙C认为案涉视频内容属实,其并不存在侵害甲A公司名誉权的故意。丙C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一审法院未查明甲A公司向XX公司的欠款情况,其主张案涉视频是为讨要甲A公司在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在XX公司的餐饮挂账,因通过诉讼和报案无法解决故通过网络形式向甲A公司施加压力。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已先后起诉甲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但在上述案件中XX公司已撤诉,丙C在本案中陈述撤诉的原因是考虑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正如丙C对前案判决结果的自行预判,从目前丙C在本案中提交的合作协议、对账明细表、收据等证据来看,在案证据并不能够反映出甲A公司对XX公司的欠款情况,故而亦不足以证明丙C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六段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更何况,丙C在抖音视频中以“无耻文化教育”的用户名发布“坑蒙我血汗钱”、“看到的人不要再被这个所谓的教育人的公司骗了”等,该内容并不限于对双方之间经济纠纷的描述,而是直指甲A公司的教学信用和资质,用户名和视频内容的措辞均含有对甲A公司教学信用和资质的诋毁,而这已然超出双方之间经济纠纷的范围,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已经构成对甲A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提示:个人、公司等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解决解决,以网络曝光等方式寻求解决,若发布言论不当或发布含有诋毁言论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名誉权侵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